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337號
CYEV,104,嘉簡,33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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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李文正即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565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1,000元之支票乙紙(該支票之票款金額、發票日、票 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 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理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 104年3月24日起(提示日即退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略稱兩造尚有其他糾葛等語,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 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經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說明與原告 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 條、第134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 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自 退票日即104年3月24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利息,未逾上 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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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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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181,000元 │104.03.24 │104.03.24 │JV0000000 │
│ │行北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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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