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05號
PTDM,89,易,1705,2001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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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被   告 a○○
  被   告 M○○
  被   告 V○○
  被   告 亥○○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零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M○○亥○○V○○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資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押寶墊貳張、撲克牌壹疊均沒收。S○○a○○均無罪。
事 實
D○○與地○○、玄○○(已經本院判決)及綽號「黑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連絡,並均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底起,由D○○向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以提供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二十六號房屋供作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由玄○○於門口擔任把風及載運賭客之工作,共同以賭博為業,並恃以為生。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次四人,每人取二張撲克牌,下押不等之賭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其餘之人亦可以插花押注,如押中則由莊家以一比一之比率賠以現金,如未押中則由莊家取走押賭金,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適有D○○、甲○○、B○、P○○、Q○○、C○○、b○○、c○○、N○○、Z○○、J○○、F○○、G○○、午○○、卯○○、R○○、宙○○、E○○、天○○、A○○、O○○、W○○、巳○○、癸○○、辛○○、辰○○、X○○、黃○○、V○○、乙○○、L○○、申○○、I○○、子○○、宇○○、K○○、丑○○、寅○○○、己○○、酉○○、丙○○、H○○、d○○○、戊○○、庚○○、壬○○、戌○○、T○○○、Y○○○、U○○、未○○(以上被告均已經本院判決)與M○○亥○○V○○等人共同在該處以上開方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二十六萬一千元、押寶墊二張、撲克牌一疊、無線電三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V○○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告M○○、亥 ○○於警、偵訊中坦承無誤,有渠等之警、偵訊筆錄可稽,核與同案被告B○等 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賭資二十六萬一千元 、押寶墊二張、撲克牌一疊、無線電三具等物扣案可稽,而該筆賭資、押寶墊、 撲克牌均係在賭博現場之賭檯上及現場之地上所查扣,此已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 警員施志霖、潘登淵、陳枝林到庭結證屬實,自亦足為被告等犯行之佐證,罪證



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段二十六號雖為住宅,惟既經被告地○○提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為賭博所用,該處即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先予敘明。核被告 M○○亥○○V○○等人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前揭被告等人在上開地址多次之 賭博財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之犯行對於社會風氣與治安均有 之妨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現金二十六萬一千元、押寶墊二張、撲克一疊各為賭檯上 之財物及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M○○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S○○a○○等人亦均於前開時地參與上述賭博行為,因 認被告S○○a○○等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犯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S○○a○○等人均涉有賭博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二人 長時間身在賭場中顯不可能未參與賭博,而被告S○○於警、偵訊中均坦承賭博 犯行等情為據。惟被告等二人於警、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辯稱僅在一旁觀看,並未下注賭博等語。
四、經查,被告S○○a○○二人,自警訊中起即均堅決否認有參與當日之賭博, 此有渠等之警、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即為如上之辯解,公訴 意旨認被告S○○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即有誤會;次查,警方到達現場查 緝時,因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故警方並未親眼目賭被告等有賭博之行為, 而係以被告等人均身在賭博現場,而認定被告等人有賭博行為,此為公訴意旨所 指明,並為前述前往現場查緝之警員施志霖等人所證明,而現場所查獲賭博之人 數眾多,則衡情位在賭博場所中之人,顯有可能包含正參與賭博之人、已參與賭 博而將離開之人、正待參加而尚未賭博之人、參觀與好奇看熱鬧之人,是被告等 所辯,尚難認有何顯有違常情之處,自難逕以被告等身處賭博場所中,且身上帶 有現金,即遽認其必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之人,而非正待賭博或看熱鬧之人,是 被告是否果於前揭時地已有賭博之犯行,即非無疑;而縱認被告等前開辯解均無 可採,然既乏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為正在賭博或已賭博之人,而非正待賭博或看熱 鬧之人,即不得以推測之方式認定其犯罪事實。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S○○a○○等人前述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丁○○等人有何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等二人無罪之諭 知。
六、被告S○○a○○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 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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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