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石魅炣即石美珊
魏定成即魏仙笑
石瑀蕾即石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瑀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貴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魅炣、魏定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石瑀蕾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貴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石魅炣、魏定成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石魅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就讀私立仁義高 中期間,邀同訴外人石貴花(已歿)及被告魏定成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4筆,共計11萬1,448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最後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願再計付附表所示年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石魅炣自10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1萬0,2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繳納,依借據條款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定成、訴外人石貴花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石貴花於96年5月6日死亡,被 告石魅炣、魏定成、石瑀蕾為繼承人,經查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爰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利率表、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 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131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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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本金 │ 應收利息 │ 逾期違約金 │
│(新臺幣)├─────────┬────┼─────────┬────┤
│ │ 起迄日 │年利率 │ 起迄日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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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22元 │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83% │自103年4月14日起至│0.183% │
│ │103年10月22日止 │ │103年10月13日止 │ │
│ │ │ ├─────────┼────┤
│ │ │ │自103年10月14日起 │0.366% │
│ │ │ │至103年10月22日止 │ │
│ ├─────────┼────┼─────────┼────┤
│ │自103年10月23日起 │2.83% │自103年10月23日起 │0.566%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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