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孫貫志
被 告 林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勞力士紅寶石手錶(下稱系爭手錶)1只 交付原告質押,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50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板信銀行 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因被告未償還上開借款,原告遂於10 4 年間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經被 告於104年3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而係將系爭手錶以50萬元價 金出賣予原告。本件已銀貨兩訖,豈料原告會在7、8年後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該日收受原告所匯50萬元 之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本 件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持系爭手錶向其質押借款乙情 ,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嘉義文化路郵局167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上開 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非僅限於借貸而已,尚難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逕予推論兩造間就該5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又上開存證 信函僅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否 認該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曾於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等節為真實,自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5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 。原告雖陳稱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爭執云云,然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發生視 同自認之效力而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縱未於訴訟外向原告為爭執,亦僅屬消極地不表示意見而已 ,尚不能因此發生自認之效力,自不能逕認原告於存證信函 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既已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否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依首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仍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另陳稱系爭手錶於96年時錶齡已10餘年,價值僅10餘萬 元,故被告僅係以系爭手錶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以50萬元 將系爭手錶出賣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 當庭提出之手錶1只,業經被告表示無從確定是否為96年間 交付原告之系爭手錶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手錶客觀價值僅10餘萬 元乙節為舉證,況系爭手錶客觀價值若干,與被告是否係基 於借貸之意而交付系爭手錶作為擔保,亦無必然關聯,是原 告以系爭手錶之客觀價值推論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尚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50萬元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