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賴燈煌
賴科余
沈賴說
李賴說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彰
被 告 黃信淵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豐欽律師
吳佳融
被 告 黃建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水上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 計180.56平方公尺,為不定期租賃,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人黃來成前於民國83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 租金,經本院以8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調整租金事件受理, 並判決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0199公頃土地之租金應調 整為每年在萊稻穀1,706台斤。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 已縮減為180.5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3年間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6元,至102年1月間則降低 為每平方公尺798元,故系爭土地租金應依申報地價變動而 調整;再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 租金最高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而系爭土地 係屬鄉下地區,發展及繁榮度均不佳,非屬都市計畫內之土 地,依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最多不應超過7,2 04元(計算式:180.56×798×5%=7,204.344),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104年在萊稻穀收購價每台斤14.76元 換算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在萊稻穀488台斤( 計算式:7,204÷14.76=488)。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80.5 6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稻穀,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調整為每年租金在萊稻榖488台斤。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文則以:
⒈系爭土地自83年7月起迄至104年1月止,公告現值已由每平 方公尺3,00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303元,公告地價亦由每 平方公尺930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997元,可知系爭土地自83 年迄今,價值僅有昇高而無降低之情。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雖自83年7月間每平方公尺1,116元,降低為102年1月間每平 方公尺798元,然此並非土地價值跌落所致,而係原土地所 有權人於83年間有去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 定,得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式: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930元×1.2=1,116元),被告則未於102年 間申報地價,因此依上開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計算式:997×0.8=7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83年嘉簡字第458號調整租金事件中 現場勘驗之情形仍相符,原告請求調降租金不符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要件。
⒊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依現行法規並無租金上限 核算基準之規定,且本院8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中亦指出系 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適用,原告再次爭執 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信淵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申報地價並非審 酌基地租金之唯一標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是原告僅就申報地價更迭狀況為 其請求之依據,有欠公允。
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請求返 還所有物事件中,一再表示其目前繳交之租金數額甚為合理 而無調整必要,詎料不過半年期間,原告竟反爭執雙方合意 之租金數額有減少之必要,顯係違反誠信原則,委無足採等 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 積合計180.56平方公尺範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前經本 院8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將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0 199公頃土地之租金調整為每年在萊稻穀1,706台斤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及上開判決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降低且承租面積減少,應依民 法第442條規定調降租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42條 所規定調整租金之事由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租賃物本身價值並 無下降情形,即無調降租金之必要。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 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同條例第4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調降系爭土地之租金,無非係以申報地價下降 及承租面積減少為依據。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83年間 為每平方公尺1,116元,至102年1月間則為每平方公尺798元 乙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其申報地價之 數額雖有下降,然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可知 申報地價之數額除以公告地價為依據外,尚可能因土地所有 權人是否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而受影響,是申報地價之數額 顯非判斷租賃物價值有無變動之為一標準,無從以申報地價 降低乙情遽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下降;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於83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至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 3,452元,10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552元,當期則為每平方 公尺4,303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3年起迄今僅 有上昇而無下降,且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可 知公告現值為政府機關調查相關資料居於第三人立場所為客 觀之評估,就土地價值之評定而言應較申報地價為客觀,自
難認系爭土地有何客觀價值降低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承租 面積有所減少乙節,與租賃物之客觀價值昇降無關,自與民 法第442條所規定聲請減租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系爭土地自83年間迄今有何其他價值變更而須調整租 金之原因,自難謂符合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要件,而有租金 調整權。
㈢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 上限之規定,並考量系爭土地屬鄉下地區,則租金不應超過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云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當事人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倘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 ,關於超過部分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與民法第442 條所規定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不得援用 該條規定而為租金增減之聲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土地法上開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而 請求調降租金,已屬無據;況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 城市地方」,祇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即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足見系爭土地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 ,此亦為原告在起訴狀中所自陳,則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自不受該條所規定租 金數額之限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請求調整 租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價值下降之情事, 從而,原告訴請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