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高義欽
被 告 林鄭甘
林傳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傳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被告林鄭甘辯稱:原告已有支付命令債權,為何又要 再告一次,依憲法禁止重複處法(應為罰之誤),貫徹一事不 再理,就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就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審判云云(見本 院卷第98頁、113頁)。惟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確定 支付命令,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林鄭甘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係本於其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前 者相異,二案當事人亦非完全相同,揆諸首揭說明,二案非 為同一事件,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林鄭甘前開抗辯,顯然 無稽。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傳生辯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確定判決(應為 裁定之誤),並未對林傳生以該共同訴訟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原告要告應該當時支付命令時同一時間提告,為何有支 付命令還要再告,故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見本院 卷第76、103、113頁)。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臺上字第308號判例 參照)。故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 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贈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以被告2人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 無欠缺。況且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 銷訴權,與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確定支付命令係原告請 求被告林鄭甘清償欠款顯屬有別,被告林傳生亦自承其並未 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本毋庸對被告林傳生一併聲請向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是被告林傳生前開抗辯,亦屬無稽。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52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經原告對被告林鄭甘取得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40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雖積極對 被告林鄭甘催討,惟被告林鄭甘皆未清償,詎料原告於民國 104年2月間調取被告林鄭甘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鄭甘為 躲避原告強制執行,而於94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以94年11月11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傳 生,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獲得清償,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傳生對被告林鄭甘 本身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 且被告林鄭甘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 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林傳生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傳生買的,只是登記在被告林鄭甘名下 ,貸款都是被告林傳生繳的;被告林鄭甘會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被告林傳生,係因當時被告林鄭甘生病,覺得自己會死
亡,才過戶給被告林傳生。
㈡被告林鄭甘另以:原告與被告之債務為無擔保債務,被告林 鄭甘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權利人應為臺灣土地銀行。又原告已有支付命令債權, 為何又要再告一次,依憲法禁止重複處法(應為罰之誤),貫 徹一事不再理,就同一行為,不得為兩次以上之追訴、審判 ,就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審判。 ㈢被告林傳生另以:被告林傳生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林傳生與原告沒有契約關係,故原告起訴欠缺實體權 利保護要件。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確定判決(應為裁定 之誤),並未對林傳生以該共同訴訟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原告要告應該當時支付命令時同一時間提告,為何有支付命 令還要再告,故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當時林鄭甘生 病臥床,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於土地銀行,每個月均須承擔本 息,林傳生是受繼人支付費用,如有不當之利益移轉,當下 最大受損人土地銀行就會阻擋,林傳生給付土地銀行本息攤 還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另要過戶一定要先清償,不然有設 定抵押權,不然就是臺灣土地銀行知道情形才讓被告過戶, 而訴外人林耿良願意由被告林傳生為受繼人,故臺灣土地銀 行抵押借貸契約並無變動更改債務人,而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只要被告間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與 原告無涉,被告林傳生拒絕承擔被告林鄭甘對原告之債務等 語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甘積欠其238,552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並已對被告林鄭甘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林鄭甘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94年11月11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傳 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0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4年4月1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 登記申請書全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7頁),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鄭甘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傳生之行 為,係詐害債權行為,其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
有據?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及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之價額合計為691,700元乙節,有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林鄭甘於94年11月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傳生時除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44,563 元全額未繳、現金卡債務160,000元外,尚積欠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中期擔保放款有十足擔保)312,000元、玉山商業 銀行城中分行現金卡債務1,000元、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9,000元、台北富邦銀行28,699元信用卡債務,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4月14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自承林鄭甘生病後沒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足認林鄭甘為本件贈與行為之際已陷入 清償困難之狀態,則被告林鄭甘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登記 予被告林傳生所有,確已積極減少財產,而致原告上揭債權 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又原 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傳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林 鄭甘所有,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傳生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鄭 甘,系爭不動產貸款都是被告林傳生所繳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臺灣土地 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函、訴外人郭水木出具 的工作證明及照片3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8-75頁、第117-1 20頁、第122-127頁),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傳生曾
於郭水木處從事西服、西褲裁縫師職務,及被告林鄭甘曾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以訴外人林耿良為其保證人,尚難據此推認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林傳生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鄭甘,及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被告林傳生繳納,況且被告林鄭甘臺灣土地銀行貸 款亦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標的,縱使被告林鄭甘移轉 系爭不動產前係由被告林傳生繳納貸款,亦無從證明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告林傳生所有,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被告林傳生辯稱:如被告間有不當之利益移轉,當下最大 受損人土地銀行就會阻擋,林傳生給付土地銀行本息攤還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另要過戶一定要先清償,不然有設定抵 押權,不然就是臺灣土地銀行知道情形才讓被告過戶云云, 。然查,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仍係被告林鄭甘,此 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26、127頁),是被告林傳生因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而取得所有權後,僅屬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抵押物之人,而 為物上保證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是被 告林傳生至多僅對林鄭甘對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履行有利害關 係。再者,臺灣土地銀行曾於97年4月2日對被告林鄭甘催討 欠款本金193,249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97年4月2日嘉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顯與被告所述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一定要先清償情節不符。再者,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乃減少 被告林鄭甘之全部財產,而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利益 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有害債權行為以保全其權利,而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 是否知悉、同意無涉。是被告林傳生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傳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5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林傳生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 給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撤銷詐害債權部分,有密切關係 ,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
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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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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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 │下路頭│ │93-30 │建│4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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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面積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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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市下│嘉義市下路頭│2層樓 │第一層:33.70 │ │ 全部 │
│ │路頭段第│段93-30地號 │木造 │第二層:33.70 │ │ │
│ │2710號 │---------- │ │合 計:67.40 │ │ │
│ │ │嘉義市芳安路│ │ │ │ │
│ │ │17巷22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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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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