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4年度,162號
CYEV,104,嘉小調,162,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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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杜惠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保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保全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致當事人未特定,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以「林保全」為被告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林保全之住居所,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地時, 卻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原告復未提供可特定被告林 保全之其他資料,本院實難以確定「林保全」之當事人能力 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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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