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12號
原 告 雲林縣臨床心理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原賢
被 告 嘉義市臨床心理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丁建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屬臨床心理師,於民國93年間共同發起成 立被告嘉義市臨床心理師公會,共同負擔會費,並經營雲林 縣、嘉義縣市之臨床心理業務。101年4月27日,雲林縣臨床 心理師退出被告,並同時成立原告雲林縣臨床心理師公會。 被告於93年至101年間公會結餘款共新臺幣(下同)362,201 元,依退出之雲林縣臨床心理師和被告總會員人數比例,被 告應將其中四分之一即90,551元撥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憲法第23條、人民團體法第39條及民 法第7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55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會費均用於公共事務,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部分臨床心理師前係原告 會員,於101年4月間另行成立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93年至101年會 費結餘款應撥付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費來源包括會員入會費、會員常年會費;會員有按期繳 納會費之義務,並有選舉、被選舉、罷免、發言、表決等 權利,被告組織章程第30條第1、2款、第10第6款、第11條 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其所屬會員收取會費、會員 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乃因被告經會員大會通過之組織 章程所定,有被告組織章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收取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並 不因會員嗣後退會而失去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訴請被告撥付會費結餘款一節,尚難憑採。 (二)民法共有關係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至101年間所收
取會費,共同經營雲嘉三縣市,被告所餘結餘款實為共有 ,原告承繼雲林縣藉臨床心理師權利義務,具有分配權云 云,惟查被告依組織章程收取會費,係加入會員依組織章 程所定之會員義務繳納,就會費結餘款,會員並無所有權 ,則原告主張會費之性質係屬共有一節,尚難採信。 (三)憲法第23條、人民團體法第39條及民法第72條部分:按以 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 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 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法律行為,不依法定 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憲法第23 條、人民團體法第39條、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 文,並非得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持之向被告訴請撥 付會費結餘款,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組織章程收取會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其性質亦非所屬會員共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撥付結餘款一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