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蕭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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