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複 代理人 王珍川
被 告 邱太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茂盛
被 告 邱永和
邱元洪
邱俊銘
邱泰元
邱有利
邱樹枝
邱有福
邱金成
邱川流
邱經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柳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點二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及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銘、邱泰元、邱有利、邱樹枝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太良、邱茂盛、邱永 和、邱元洪、邱有福、邱金成、邱川流、邱經緯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長期以來迭經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 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泰元、邱有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同意分割及取得附圖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 85頁)。
(二)被告邱太良、邱茂盛、邱永和、邱元洪、邱有福、邱金成 、邱川流、邱經緯部分:同意分割及取得附圖所示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三)被告邱俊銘、邱樹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查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且因部分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足 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7頁) ,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 有移轉或分割上之限制,該所於103年9月22日以朴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無農業 發展條例限制移轉及分割規定之適用」等語,又為原告、 被告邱泰元、邱有利、邱太良、邱茂盛、邱永和、邱元洪 、邱有福、邱金成所不爭執,而被告邱俊銘、邱樹枝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自堪信上情為真實,依上揭規定,原告本於 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斟酌如下:
1.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 ,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2.系爭土地地勢大致平坦,無地上物,遍布雜草、樹木,未直接 臨路可供通行等情,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至現場勘驗 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系爭方案分割為8筆土地,其中編號G部分為道路(3.5公尺寬 ),供全體通行使用,另7筆土地大致呈長方形狀,尚屬方正 完整,且按兩造共有部分比例足額分配面積,而無切割過細或 餘有零星空地之缺點,其中編號A、B仍維持共有,此經該等共 有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101、157、185頁)等情,足認系 爭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利益等一切因素,是此方案 應屬公允適當,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位置、面積及土地整體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不適合為假執行之 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核定部分:
(一)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如附表六所示費用,此有 卷附本院收據1紙、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3紙、 英文中國郵報廣告費收據1紙可考,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10,225元。
(二)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系爭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 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如訴訟費用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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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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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519.24 │分配予被告邱經緯、邱金成、邱川流依附表三之比例維│
│ │ │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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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519.24 │分配予被告邱太良、邱茂盛、邱永和、邱元洪依附表四│
│ │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C │ 346.17 │分配予被告邱有利、邱有福依附表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
│ E │ 173.08 │分配予被告邱樹枝所有。 │
├──┼────────┼────────────────────────┤
│ D1 │ 173.08 │分配予被告邱俊銘所有。 │
├──┼────────┼────────────────────────┤
│ D2 │ 173.08 │分配予被告邱泰元所有。 │
├──┼────────┼────────────────────────┤
│ D3 │ 173.08 │分配予原告所有。 │
├──┼────────┼────────────────────────┤
│ G │ 253.27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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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分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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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經緯 │ 1/8 │
├──┼─────┼─────────┤
│2 │邱太良 │ 1/20 │
├──┼─────┼─────────┤
│3 │邱茂盛 │ 1/20 │
├──┼─────┼─────────┤
│4 │邱永和 │ 1/10 │
├──┼─────┼─────────┤
│5 │邱元洪 │ 1/20 │
├──┼─────┼─────────┤
│6 │邱俊銘 │ 1/12 │
├──┼─────┼─────────┤
│7 │邱泰元 │ 1/12 │
├──┼─────┼─────────┤
│8 │邱有利 │ 1/12 │
├──┼─────┼─────────┤
│9 │邱有福 │ 1/12 │
├──┼─────┼─────────┤
│10 │邱樹枝 │ 1/12 │
├──┼─────┼─────────┤
│11 │邱金成 │ 1/16 │
├──┼─────┼─────────┤
│12 │邱川流 │ 1/16 │
├──┼─────┼─────────┤
│13 │甘哲仲 │ 1/12 │
└──┴─────┴─────────┘
附表三:編號A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邱經緯 │ 1/2 │
├──┼─────┼────┤
│ 2 │邱金成 │ 1/4 │
├──┼─────┼────┤
│ 3 │邱川流 │ 1/4 │
└──┴─────┴────┘
附表四:編號B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邱太良 │ 1/5 │
├──┼─────┼────┤
│ 2 │邱茂盛 │ 1/5 │
├──┼─────┼────┤
│ 3 │邱永和 │ 2/5 │
├──┼─────┼────┤
│ 4 │邱元洪 │ 1/5 │
└──┴─────┴────┘
附表五:編號C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邱有利 │ 1/2 │
├──┼─────┼────┤
│ 2 │邱有福 │ 1/2 │
└──┴─────┴────┘
附表六:訴訟費用
┌────────────────────────────┐
│計算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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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 支 出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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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103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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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7,700元 │(一)103年8月20日500元 │
│土地分割複丈費 │ │(二)103年12月2日5,600元 │
│ │ │(三)104年4月28日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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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525元 │(一)103年12月2日150元 │
│ │ │(二)104年4月28日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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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用 │ 1,000元 │104年4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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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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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以上費用均由原告預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