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鄭進源
鄭進興
鄭振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鄭博學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光復後,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鄭開能、鄭萬福、鄭萬鐘及鄭有 長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其中共有人鄭開 能在78年5 月31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為原告鄭進源、鄭 進興因分割繼承原因各取得8 分之1 的應有部分;共有人 鄭萬鐘於83年10月3 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為繼承人鄭文金 、鄭有坤因分割繼承原因,各取得8 分之1 的應有部分。 共有人鄭有長於81年9 月8 日過世後,其應有部分為繼承 人鄭惠仁、鄭嘉馨因分割繼承原因,各取得8 分之1 的應 有部分。
(二)於88年間,被告鄭博學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洲田前來遊說原 告鄭進源、鄭進興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鄭進源、鄭進 興遂依鄭洲田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鄭洲 田辦理協議分割,迄至鄭洲田提起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13 0 號案件(該案土地為同段176 地號土地),請求原告鄭 振堂拆屋還地,始發現原告鄭振堂之父親即訴外人鄭萬福 在88年11月17日曾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6分之1 予鄭洲田之 子即被告鄭博學,然鄭萬福當時早已臥病住院,怎麼可能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給被告鄭博學,同時鄭振堂亦發現原告 鄭進興、鄭進源亦於88年11月17日各移轉持分32分之1 予 鄭博學,經詢問緣由,原告鄭進源、鄭進興始知受騙,鄭 洲田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竟假藉協議分割土地為由,騙取 鄭進源等人的印鑑等資料,鄭洲田與被告鄭博學明知鄭萬 福、原告鄭進源、原告鄭進興未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 鄭博學,亦即鄭萬福、原告鄭進源、原告鄭進興與被告鄭
博學間並無買賣關係的情形下,竟共同持用鄭萬福等人的 印鑑製作不實買賣契約等文件向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鄭萬福、原告鄭進源、 原告鄭進興之權利,而受有移轉登記之利益。惟鄭萬福於 92年2 月20日過世後,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即長女黃鄭錦 幸、長子鄭振堂、次女陳鄭錦綉、三女鄭錦梅、肆女鄭婉 伶,代位繼承人鄭伊婷、鄭喬薰等人,而除長子即原告鄭 振堂外,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鄭萬福的權利義 務,應由原告鄭振堂承受。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有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為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767 條及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並聲明:1. 確認原告鄭進源與被告鄭博學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2分之1 ),於88年11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 被告鄭博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於88年 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為原告鄭進源所有、3.確認原告鄭進興與被告鄭博學間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於88年11月7 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被告鄭博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32分之1 ),於8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原告鄭進興所有、5.確認鄭 萬福與被告鄭博學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 ,於88年11月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6.被告鄭博學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於88年1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鄭萬福 所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一般經驗,借名登記的情形多是 登記於一人名下,然被告所稱鄭洲田對於系爭土地8 分之 1 的所有權卻是借名登記在鄭萬福、原告鄭進興、鄭進源 等3 人名下,與地籍謄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載情形不 符,更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而不足採信,是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 解除兩造就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係因若本院經審理後, 認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時,原告所預備的訴訟攻防方 法,附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鄭洲田與鄭萬福、鄭進源、鄭進興等之共同祖 先鄭元來傳下來的遺產,伊祖父鄭國珍與鄭萬福、鄭進源 、鄭進興之曾祖父鄭生為兄弟,鄭元來過世後,大房鄭生
把系爭土地連同二房鄭國珍應得的兩厘多都登記過去,鄭 萬福、鄭進源、鄭進興也知道這件事,並同意歸還,所以 在88年間與伊一起至翁智欣代書代書處重新分配土地,分 配比例則是翁代書按照繼承系統表算出來的;會以買賣為 移轉原因,是因為翁代書說移轉只能有繼承、買賣、贈與 這3 種情形,因為伊等不是繼承也不是贈與,所以才將移 轉原因寫為買賣,並要求直接移轉給其子即被告鄭博學。(二)核對原告鄭進源、鄭進興、鄭振堂之父鄭萬福與鄭洲田簽 立之持分分配表上所蓋印章,與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之印鑑章,顯為相同,並無所謂詐欺之情事。原告另於10 3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一事,原告主 張實有矛盾,顯見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鄭進源、鄭進興、訴外人鄭萬福共有嘉義縣義竹鄉○○ ○段000 地號土地,其於88年11月17日以前持份原本分別為 8分之1、8分之1、4分之1(筆錄誤載為32分之3、32分之3、 16分之3),但於88年11月17日由訴外人翁智欣地政士,將 原告鄭進源之上開土地部分持份32分之1、鄭進興之上開土 地部分持份32分之1、訴外人鄭萬福之上開土地部分持份16 分之1,以「買賣」為過戶登記原因,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鄭博學。
2.被告鄭博學與被告之父親鄭洲田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過戶登 記以前(即88年11月17日以前),並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 記載之共有人。
3.兩造就上開土地持份移轉過戶登記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二)爭執事項:
原告等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鄭博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等人所有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被告鄭博學之父鄭洲田並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竟於88年間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由,向原告鄭 進源、鄭進興及原告鄭振堂之父鄭萬福騙取印鑑、印鑑證 明等資料後,持上開資料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 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將原告鄭 進源持份32分之1、鄭進興持份32分之1、鄭萬福持份16分 之1移轉給被告,而在88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嗣原告因
故發現上開土地持分移轉情事,查詢之後始知原告鄭進源 、鄭進興及鄭萬福前開受騙情事,因而提起本訴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系爭土地持分移轉均經當事人即 鄭萬福、鄭進興、鄭進源之同意,目的乃為歸還被告祖先 鄭國珍應得房份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鄭元來遺產,鄭元來生有鄭生、鄭國珍 二子,原告鄭進源、鄭進興,原告鄭振堂之父鄭萬福均為 鄭生該房子孫,被告則為鄭國珍該房子孫,但在88年11月 17日辦理上開持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被告及被告之父 鄭洲田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已據證人鄭洲田到院證 述明確,及鄭洲田當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 下稱系爭覆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登記簿、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參見本院 卷第133 至137 頁、第147 頁、第174 至178 頁、第13至 17頁)在卷,可以認定。至於系爭土地在88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原告鄭進源持份32分之1、鄭進興持份32分之1 、鄭萬福持份16分之1移轉給被告,並在88年11月17日登 記完畢之緣由,係因鄭元來過世後,系爭土地二房鄭國珍 本應分得二厘多,但大房鄭生在移轉登記時未保留鄭國珍 應得房份,在鄭洲田找鄭進源、鄭進興、鄭萬福告知此情 後,其等3人同意歸還鄭洲田應得房份,並在翁智欣依繼 承系統表算出分配比例、分配面積後所作成之持分分配表 (附於本院卷第58頁)上簽名、蓋章,再配合交付證明文 件由翁智欣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原告鄭進源持份 32分之1、鄭進興持份32分之1、鄭萬福持份16分之1給被 告之手續,而於88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會以買賣為原因 是因為名義人已經是鄭進興、鄭進源、鄭萬福,鄭洲田不 是該3人之繼承人,所以不能用繼承為原因,除繼承之外 ,登記過戶原因尚有買賣、贈與兩種,除非是二等親以內 都視同贈與外,都不會用贈與為原因,買賣只是作為移轉 持分給被告原因的一個名稱等情,亦分據證人鄭洲田、翁 智欣在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三)原告雖否認鄭進興、鄭進源、鄭萬福有上開持分分配表上 簽名、蓋章,惟此情除據證人翁智欣證述明確如上之外, 經本院以肉眼核對上開持分分配表與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 務所覆函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本院卷第84至86頁)上鄭進興之簽名,各該簽名 「進興」二字之運筆、勾勒習慣及字形均甚為相似,顯係 出自一人所為。再者,持分分配表上所蓋「鄭進興」、「
鄭萬福」之印文,亦核與其等留存戶政機關之印鑑相吻合 ,有嘉義縣義竹鄉戶政事務所覆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前述高雄市仁武區戶政 事務所覆函檢具文件上蓋用之「鄭萬福」、「鄭進興」印 章相吻合。參以翁智欣為執業代書,與兩造均無特別親誼 ,就本件訴訟結果更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 責故為有利被告證言之可能。從而,前述持分分配表上「 鄭進興」、「鄭進源」、「鄭萬福」之簽名、印文,均為 其等本人所親自簽寫、蓋章之情,亦可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手續所需之印章 、證明文件,係鄭進興、鄭進源、鄭萬福遭鄭洲田以辦理 系爭土地分割為由而騙取云云。惟查,本院觀諸卷附原告 3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權利範圍欄均載明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鄭進源32分之3 、鄭振堂16分之3 、鄭進興32分之3 。倘如原告主張,交付印鑑及相關證明 文件給鄭洲田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依常情 ,其等3 人在登記之前必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各人 持分,就分割後其等所分得之位置、面積與鄭洲田有所協 商,且在分割登記辦理完畢之後,其等取得之所有權狀所 載土地地號、面積應有變更,權利範圍則為就各人分得土 地取得全部所有權。準此,鄭進興、鄭進源、鄭萬福豈有 不知鄭洲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辦理者為持分移轉登 記而非協議分割登記之理。此參照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系爭覆函得知:原告鄭振堂因鄭萬福去世而於92年2 月20 日委託訴外人林慧美申請繼承登記,所繳交之鄭萬福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明文記載:「登記日 期」88年11月17日、「字號」朴登普字第112650號、「登 記原因」買賣、「變更登記事項」殘持分16分之3 (本院 卷第201 頁正背面);而鄭進源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背面「變更登記紀要」亦有類似之記載等情(院卷第205 頁正背面),更屬灼然。原告此部主張,與客觀事證、社 會常理均顯相違背,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進興、鄭進源及鄭振堂之被繼承人鄭萬福 ,在88年間交付印鑑章及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 給鄭洲田,係為歸還房份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提起本訴 以鄭洲田以協議分割為由詐取印鑑、文件,致原告鄭進興、 鄭進源、鄭振堂之被繼承人鄭萬福陷於錯誤,因而依言交付 受有系爭土地遭分別移轉持分32分之1、32分之1、16分之1 予被告之損害為由,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等人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