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3年度,514號
CYEV,103,嘉簡,514,2015072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黃正雄
被上 訴人 林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6月25
日103年度嘉簡字第5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上訴,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
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
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
併聲明上訴,其中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
8,90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000元。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將兩者合併計算後,
據以計算其應繳之上訴費用。故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其訴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00元。上訴人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