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88號
OLEV,104,員簡,8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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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劉綿  
訴訟代理人 劉榮芳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金泉負欠原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
㈡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擬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金泉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始發現其早於85 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擔保之債 權則稱系爭抵押債權)予被告劉綿
㈢被告黃金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綿,同時為其設定地上 權,又被告劉綿近19年未行使抵押權,均悖於常情;另佐以 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案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251號 ),被告劉綿(系爭抵押債權)可分配843,892元,原告卻 僅分得執行費9,030元,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茲因被告黃金泉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 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之。
㈣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113條(起訴狀漏載此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綿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金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㈡被告劉綿部分
⒈被告黃金泉先前缺錢籌辦婚事,經由其兄及被告劉綿之弟劉 榮芳,向被告劉綿借得8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地上 權),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被告劉綿從事賣魚工作,當時參加5會互助會,資金調度靈 活,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來源係其標會及賣魚所得而來。至 於會單則因年代久遠,不復存在。
⒊被告劉綿歷年來均託由劉榮芳向被告黃金泉催討債務,僅因 被告黃金泉居無定所,而無法尋得;又被告劉綿曾於95年10 月間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案號: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1 號民事裁定),只是事後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而已。 ⒋從而,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系爭抵押債權存否外),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分配表等件( 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 之爭點所在,乃在於系爭抵押債權存否乙節?
五、被告劉綿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為真實乙節,業據提出前開裁定 影本為證,復據證人劉榮芳到庭證述綦詳(本院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其所辯即非虛捏,應值採信。至 於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真實存在乙節,僅屬其主觀臆測之 詞,事實上難謂必然如此,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即非事 實,要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原告於本件預納訴訟費用1,650元(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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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不動產│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種類、│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抵押權人│所有權人、│
│種類 │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 │金額 │ │設定義務人│
├───┼──────────────┼───────┼─────┼─────┼────┼────┼─────┤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段00地號、地│彰化縣員林地政│抵押權、設│85年7月13 │新台幣 │劉綿黃金泉
│ │目建、面積152平方公尺、權利 │事務所85年員字│定 │日 │80萬元 │ │ │
│ │範圍2分之1 │第00997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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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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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