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民事再審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行政),訴字,104年度,7號
TPUA,104,訴,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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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訴字第 7 號
訴 願 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訴願代理人 馬宣德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再審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再易字
第 159 號及 104 年聲再字第 10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 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六、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為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2、6 款及第 2 項 所明定。次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
二、訴願人因民事再審事件提起訴願,未依上開規定簽名或蓋章 ,及載明代表人或訴願代理人姓名以外之基本資料,且未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院於 104 年 3 月 6 日以秘台 訴字第 1040004628 號函通知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同時告 知逾期不補正之法律效果,上開補正通知函於同年 3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大溪郵局,有本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況訴願人實際上業於 104 年 3 月 13 日領取,茲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 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陳 駿 璧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黃 國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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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