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號
10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雄
黃勤忠
夏偉松
劉正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50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勤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雄、黃勤忠、甲○○、乙○○與羅毓源(本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由莊智雄駕駛不知情之宋繼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經不起訴)搭載乙○○,羅毓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黃勤忠、甲○○,至李國輝經營之屏東縣○○鄉 ○○村○○路0000號旁香蕉園,未經李國輝之同意,甲○○ 、乙○○跨過香蕉園大門橫拉之鐵鍊,由甲○○持不詳之人 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未扣案)割取香蕉,由乙 ○○在香蕉樹下方承接,並將香蕉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旁交 予莊智雄,由莊智雄將香蕉裝填於自小貨車後車斗,黃勤忠 、羅毓源在車上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李國輝所有之香蕉 (重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逃逸。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李國輝發現上開香蕉遭竊報警, 警察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 ○○、乙○○(同案被告羅毓源通緝,另行審結)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3-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 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宋明翰、宋繼添、宋奕儒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見內警偵字第10530322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 頁、13-14 頁反面、20-21 頁反面、15-19 頁),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3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106 年4 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8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頁反面、37頁、38-49 頁、 55-56 頁、本院卷第128-133 頁),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起訴書雖認被告竊取之香 蕉重量約900 公斤,價值6 萬元乙節,然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香蕉當時的價格沒有到6 萬元,我們也沒有割 到900 斤,只有10幾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們沒有割那麼多,割了 幾斤我不知道,只知道賣了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失竊的香蕉共 36簍,約900 公斤,價值約6 萬元,當時香蕉還沒採收等語 (見警卷第23頁),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香蕉遭割下竊取之
具體數量計算資料可資參考,警方亦未查獲被告販售香蕉之 交易處所及價格,而檢察官亦當庭陳稱:失竊之香蕉數量與 價值以被告供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故本 院認依卷內所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竊得之香蕉數量達900 公 斤,價值6 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取之香蕉數 量為不詳,價值約1 萬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4年3 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是以香蕉刀割香蕉,刀柄加上刀刃大約10公 分,刀刃是彎的,確實可以用來傷害人之身體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頁、142 頁反面),被告莊智雄、黃勤忠、乙○○ 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們知道甲○○有用香蕉刀割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查被告甲○○所持犯本案之 香蕉刀1 把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之香蕉刀均為金屬製刀器 ,刀鋒鋒利,若以該之攻擊人之身體,顯足以造成危險,應 為至明之理,香蕉刀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莊智雄、黃勤 忠、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4 人所為 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容有誤會,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4 頁),無礙其 訴訟防禦權,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乙○○有 毀壞具防盜功能之鐵鍊進入告訴人經營之香蕉園行竊,故另 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罪加重要件,並以證人即告訴 人李國輝於警詢中證述:竊嫌是將拴在鐵管的鐵鍊破壞後移 至旁邊進入大門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3頁)為其論據,然被 告黃勤忠、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沒有破壞鐵鍊, 是直接跨過去,鐵鍊是讓車沒辦法開進去,但人可以進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另告訴人李國輝經營之香 蕉園農地大門於案發時僅以一條鐵鍊橫向圍起大門正面左右 ,沒有圍籬,且經警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李國輝案發當初香蕉 園大門之鐵鍊是否保留,告訴人亦稱因為繼續承租農地故鐵 鍊已不知去向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4 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6306748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另依案發時現場照片所示
,該香蕉園大門之鐵鍊並未遭破壞,高度為人所能跨越乙節 ,有警方拍攝之大門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 ),故卷內證據不足以認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乙 ○○有破壞鐵鍊進入香蕉園之行為,此部分應屬誤載,嗣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3 頁),併此敘明。被告莊 智雄、黃勤忠、甲○○、乙○○、同案被告羅毓源之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智雄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兩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年3 月,併 科罰金16萬元,於101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莊智雄、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均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被告乙○○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告訴 人所有之香蕉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竟夥同同案被告羅毓源共 同竊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莊智 雄、黃勤忠、甲○○、乙○○共同竊取之重量不詳香蕉價值 高達1 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又均供稱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代理人陳稱若被告無法 賠償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本 應予嚴懲;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暨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香蕉 是我跟乙○○拿去賣,賣了1 萬多元,我們5 人把錢拿去內 埔一心釣蝦場打機台花掉了,5 個人一起花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 頁),故被告莊智雄、黃勤忠、甲○○、乙○○與同 案被告羅毓源既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均分其利益,犯罪所得 即應以各人實際分得之利益計之。故被告莊智雄、黃勤忠、 甲○○、乙○○及同案被告羅毓源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1 萬≒5 ),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割香蕉的香蕉刀是從羅毓源家 裡拿的,我不知道所有人是誰,我割完後就把香蕉刀放回羅 毓源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同案被告羅毓源於 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6-8 頁反面、105 年度偵 字第1897號卷第49-5 4頁),故未扣案之香蕉刀尚無從證明 屬於本案被告其中一人所有,依前揭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