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調字第45號
原 告 蘇雪女
蘇蔭
段心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溪泉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記載適格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之程式,經命期間內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者,即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著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適格,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訴無理由駁回之。本 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亦有欠 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