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羅靜江
訴訟代理人 林長詢
被 告 騰泰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雅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靜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長詢之配偶,現 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被告與債務人林 長詢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原告與債務人 林長詢共同居住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房屋 內如附表所示(即查封標的物清單號數3 、4 、5 )之沙發 1 組、原木桌椅1 組、辦公桌及辦公椅各1 張,然上開查封 物品,均係原告朋友立法委員蔡煌瑯所贈,有立法委員蔡煌 瑯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可稽,並非債務人林長詢所有。被告 將上述物品誤為債務人林長詢所有而於104 年6 月8 日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林長詢於查封時,並未表示意見,且被告 係於104 年6 月8 日聲請查封,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之日期 則係在6 月11日,係事後才開的,應屬有疑。依權利外觀原 則,債務人林長詢居住於查封之處所,原告如未能證明為其 所使用,則應推定為債務人林長詢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被告與債務人林長詢間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查封原告與債務人林長詢共同居 住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 (即查封標的物清單號數3 、4 、5 )之沙發1 組、原木桌 椅1 組、辦公桌及辦公椅各1 張。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林長詢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 置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房屋內外如附表所 示(即查封標的物清單號數3 、4 、5 )之沙發1 組、原 木桌椅1 組、辦公桌及辦公椅各1 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指封切結2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即查封標的物清單號數3 、4 、5 )之沙發1 組、原木 桌椅1 組、辦公桌及辦公椅各1 張,係其朋友立法委員蔡 煌瑯所贈等語,已據原告提出立法委員蔡煌瑯所出具之證 明書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上開證明書所出具 之日期係在查封之後,然係證明該等查封之動產,係97年 間所贈予原告,自不因其出具證明書之時間而足認定非屬 真實,況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足證該證明書所證明之事實 非真,是被告所辯原告所提證明書係在查封之後,應屬有 疑等語,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即 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查封標的物清單號數3 、4 、5 之沙發1 組、原木桌椅1 組、辦公桌及辦公椅各1 張,原 告因受贈而為該動產之所有人。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林長詢所有等語,應屬可採。(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既屬原告羅靜江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其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 │ 動產名稱 │查封標│ 數 量 │
│ │ │的物清│ │
│ │ │單號數│ │
├───┼───────┼───┼─────────┤
│ 1 │沙發1 組 │ 3 │2 人座2 張、單人座│
│ │ │ │3 張、單人椅2 張、│
│ │ │ │大小茶几各1張 │
├───┼───────┼───┼─────────┤
│ 2 │原木桌椅1 組 │ 4 │桌子1張、椅子10張 │
│ │ │ │ │
├───┼───────┼───┼─────────┤
│ 3 │辦公桌1 張、辦│ 5 │辦公桌椅各1 張 │
│ │公椅1張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