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200號
NTEV,104,投簡,200,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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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李懿荏
訴訟代理人 李吉東
被   告 施正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正淙
被   告 張富朋
      李新高
      李新覺
      李吉昌
      曾淑珠
      李洪來鳳
      張肇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九六-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來鳳張肇顯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96-35 地號(地目 建、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並無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 勢,兩造間亦無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依民法第823 條 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共有人有10人 ,如以原物分割難達建築法規規定之建築面積,且無實益, 故以變價分割,按兩造之應有部份比例分配價金,為較適宜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張富朋曾淑珠則陳稱: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被告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來鳳、張肇 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除被告張肇顯於調解時曾到場陳稱 :伊基本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擔心拍賣的價格跟市價 差距太多,當初伊是站在願意開發的立場,才同意的等語外



,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96-35 地號(地目建、面積 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張富朋曾淑珠所不爭執,被告李新高李新覺李吉昌、李洪 來鳳、張肇顯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 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三)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是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 判決分割,尚無不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 共計252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以 原物分割,即有半數以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未達15平方公 尺,難達生活上使用之目的,亦失其整體利用之經濟上價 值;且原告及被告施正淙施正興張富朋曾淑珠張富 朋等人之應有部分,總計已超過三分之二,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96-35 地號(地 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准予變賣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兩造並無不利之處,且符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1 │施正淙 │10662/60170 │
├──┼────┼──────┤
│2 │施正興 │10000/60170 │
├──┼────┼──────┤
│3 │李洪來鳳│ 2700/60170 │
├──┼────┼──────┤
│4 │張富朋 │19912/60170 │
├──┼────┼──────┤
│5 │李新高 │ 1324/60170 │
├──┼────┼──────┤
│6 │李新覺 │ 1324/60170 │
├──┼────┼──────┤
│7 │李吉昌 │ 4324/60170 │
├──┼────┼──────┤
│8 │張肇顯 │ 3300/60170 │
├──┼────┼──────┤
│9 │曾淑珠 │ 4424/60170 │
├──┼────┼──────┤
│10 │李懿荏 │ 2200/6017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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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