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庚辛
訴訟代理人 黃富絹
陳健三
被 告 李嵩嶢
李嵩嶸
李嵩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以李嵩嶢、李嵩嶸、李嵩峨、李正郎、李文宗、李浩仁、李 淑貞、李玲琍、李敏玲為共同被告,聲明:㈠被告李嵩嶢等 九人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0 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 C 面積1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 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6 月29日當庭撤回被告李正郎、李文宗、李浩 仁、李淑貞、李玲琍、李敏玲之部分,僅以李嵩嶢、李嵩嶸 、李嵩峨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變 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嵩嶸、李嵩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李嵩嶢、李嵩嶸、李嵩峨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0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
1.56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 面積1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 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無權占有原告之 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三人所繼承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之土地,原告自 得請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所有 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李嵩嶢則陳稱:上開地上物係其與被告李嵩嶸、李嵩峨 之被繼承人李金江所建築所有,其對原告之請求拆除並無意 見等語,被告李嵩嶸、李嵩峨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0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C 面積1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 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李嵩嶢、李嵩 嶸、李嵩峨之被繼承人李金江所建築所有,由被告李嵩嶢三 人所繼承。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三人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所示之上開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 有原告之土地?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所示之地上 物,占有原告之上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利,係屬無權 占有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草 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嵩嶢所不爭執, 被告李嵩嶸、李嵩峨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有坐落於原告上開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 至D 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李嵩嶢所不爭執,被告李嵩
嶸、李嵩峨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等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 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 所有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 積23.0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廚 房、編號C 面積1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係被告李嵩嶢、李嵩嶸、李嵩 峨三人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政成果圖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 權占有其上開面積之土地,即屬可採。原告為草屯鎮○○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A 至D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23.03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面積1.56平方公尺之 廚房、編號C 面積10.36 平方公尺之水泥石頭階梯、編號D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