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駱珮鈴
被 告 呂曉菁
蕭琳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投附民字
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曉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曉菁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曉菁、蕭琳潔均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湘勝之表姊, 緣被告二人之外祖父林印曾對原告之行為有所不滿,而有言 語上之指責,原告乃以網路設備連結個人之Facebook社群網 站(下稱臉書)帳號之網頁上刊登文字抒發情緒,惟當時原 告並未指名道姓表示係自己的祖父所為,然竟因而引發被告 二人之不滿,被告呂曉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6月24日2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 之居所,使用網路設備連結其臉書帳號「呂曉菁」之網頁, 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個人網頁中,轉貼及回應原告前開於 臉書上所刊登之文字,並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等 語;另被告蕭琳潔則於同年6月25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暱稱「海綿寶寶」登 入臉書網站,並在前開呂曉菁所張貼之網頁上留言回覆「我 覺的非常可悲、忤逆長輩把所以對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得一 文不值。真的是下地獄浸(豬籠)」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呂曉菁復於臉 書上寫道「請問妳做了什麼?不過就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 說這些廢話,讓80幾歲的爺爺奶奶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 個孫媳婦大小聲的忤逆!」,另隱喻原告「收了老人家給的 幾十萬」、「整天在家吹冷氣什麼事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 出走」等足以誹謗原告之行為。尤其被告呂曉菁還發表近況 更新到訴外人陳涵汝(即原告之婆婆)的動態時報上,該舉
動足以讓原告婆婆在臉書上所有的親戚朋友都可以看到被告 呂曉菁發表羞辱原告的不實言論相片,足使原告名譽嚴重受 損。且被告呂曉菁尚分享毀損原告名譽之相片文章到彰視新 聞,且從偵查卷附照片5 所示,可以得知彰視新聞係臉書上 之公開社團,成員有14,357人,被告呂曉菁不只要讓原告在 親戚面前抬不起頭,還要讓原告在社會大眾面前抬不起頭。 被告二人得知原告提告後,非但不道歉,反而變本加厲在臉 書上亂講話,此由偵查卷附照片6、7、8 ,均可得知被告顯 無悔意,對原告造成第二次傷害。
(二)原告對被告二人上開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3號判決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呂曉菁以「肖查某」、被告蕭琳潔以「忤逆長輩」、「下 地獄浸(豬籠)」等語陳稱原告,前揭用詞客觀上乃屬負面 評價之字眼,皆已足令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惟被告呂曉菁於臉書上所寫道「請問妳做了什 麼?不過就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讓80幾歲的 爺爺奶奶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聲的忤逆! 」,另隱喻原告「收了老人家給的幾十萬」、「整天在家吹 冷氣什麼事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等,此部分應屬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刑事判決雖就此部 分未為認定,然上開內容既屬不實之指控,被告呂曉菁就此 部分亦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蓋原告現居住地連一台 冷氣都沒有,何來整天吹冷氣上網的行為?尤其原告每天8 點起床即須送小孩去上課,回家後大約是早上9 點,隨即與 婆婆一起看顧檳榔攤直到晚上9 點打烊,一直都在店裡幫忙 ,另於荔枝採收時期,婆婆需幫忙採收,僅由原告一人顧店 ,且還要同時兼賣荔枝,原告亦從未向婆婆支領任何新資, 或是跟爺爺、奶奶拿錢,被告呂曉菁上開不實言論,造成他 人對原告之誤解,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損害。
(三)被告呂曉菁以「肖查某」、被告蕭琳潔以「忤逆長輩」、「 下地獄浸(豬籠)」等語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 知,代表不雅、輕蔑之意;另被告呂曉菁對原告所為「請問 妳做了什麼?不過就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讓 80幾歲的爺爺奶奶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聲 的忤逆!」,另隱喻原告「收了老人家給的幾十萬」、「整 天在家吹冷氣什麼事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等不實指 控,均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第1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勤益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目前 因照顧小孩,暫時沒有工作,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情節等狀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為適當公允。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呂曉菁雖於臉書上轉貼及回應原告抒發情緒之文章,並 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被告蕭琳潔則於原告抒發 情緒之文章上留言回覆「我覺得非常可悲、忤逆長輩把所以 對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的一文不值。真的是下地獄浸(豬籠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觀原告先行發表情緒之文章 內容,本有「真的是別人的女兒死不完」、「歹命」、「當 別人是免費台傭」、「我有欠你嗎」等許多過激之言論,加 以被告等為原告配偶林湘勝之表姊,前即聽聞原告曾對林湘 勝之祖父母(即被告等之外祖父母)出言不遜及未善盡照顧 義務等情事,是於一時義憤下,始發表系爭言論。查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 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 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應認亦受憲法 之保障,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親屬間之扶養照顧事宜本屬可受公評 之事,而就可受公評之事,本應給予最大限度言論自由之保 障,是被告等就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文字雖可能略有不雅,然 應認仍在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以避免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 自由;又參酌被告等之系爭言論係就原告所發表過激言論之 回應,及前即聽聞原告曾對被告等之外祖父母出言不遜、未 善盡照顧義務等情事之因素,應認被告等基於義憤之情形下 所為之系爭言論尚屬適當,否則若不論前因後果及相關條件 等因素而均為相同認定,勢必造成真正之不公義情形;另被 告等之系爭言論,本即基於真實之事實而來,則自無可能構 成不法之侵害,且被告等即使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被告等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難謂係不法之 侵害,故被告等之系爭言論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則 即使所用文字略有不雅,然不僅仍在可接受之合理範圍內, 並參酌前因後果及其他相關因素,更應認系爭言論仍在言論
自由保障範圍內,且被告等就系爭言論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亦難謂係對他人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等自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另以被告呂曉菁於臉書上發表「請問妳做了什麼?不過 就是整天呆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讓80幾歲的爺爺奶奶 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聲的忤逆」、「收了 老人家給的幾十萬」等語,主張被告呂曉菁有誹謗原告之情 事,然觀該等言論之內容,顯僅屬一般之評論,且未有任何 不雅字眼存在,自非屬不法之侵害,否則將過度壓縮言論自 由之空間,造成所有人與他人溝通時,均需先思考他人所有 可能之臆測後再為發言,而嚴重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退步 言,即使認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慰撫金,然其得請求者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觀諸被告等所發表之言論 ,僅屬一般評論,所用文字即使略有不雅,應認程度亦屬輕 微;並其發表系爭言論之背景因素,係因前即聽聞原告曾對 被告等之外祖父母出言不遜、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事,而對 原告所發表過激言論之回應,顯見其主觀犯意亦屬輕微;加 以原告因被告等之系爭言論所受痛苦非重、原告現僅為一般 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等因素,應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而應大幅縮減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呂曉菁、蕭琳潔係原告配偶林湘勝之表姊,林湘勝之祖 父母林印、林廖論為被告2 人之外祖父母,林印曾對原告之 行為有所不滿,而有言語上之指責,原告遂於網路臉書上發 表「為什麼做成這樣還得不到認同?真的是別人的女兒死不 完?說我又不是王永慶的女兒,那試問王永慶的女兒會嫁到 妳們家歹命嗎?嫁到你們家什麼都沒有,還要做這做那一毛 錢都拿不到,當別人是免費台傭嗎?包檳榔顧店幫忙賣荔枝 從沒跟你拿過一毛錢,只要求讓我早上睡到八點然後送小孩 去上課,這樣很過份嗎?早上五點叫人家起床是怎樣?我有 欠你嗎?不知道我還要顧小孩嗎?一個小時起床一次讓我睡 到八點很過份嗎?還有順便告知那個想要人家財產的人,他 們已經說要把財產分給他們的女兒,不是妳這個外人,不要 再當阿呆了,會po在fb是想讓大家評理」等言論。(二)被告呂曉菁於103年6月24日2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里○○巷00號居所上網,將原告上開言論轉貼於其臉書網 頁上,並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被告蕭琳潔則於
同年6月25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 號住處,以暱稱「海綿寶寶」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前開呂曉 菁所張貼之網頁上留言回覆「我覺的非常可悲、忤逆長輩把 所以對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得一文不值。真的是下地獄浸( 豬籠)」等語。原告乃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2 人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呂曉菁另於臉書網頁上發表「請問妳做了什麼?不過就 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讓80幾歲的爺爺奶奶去 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聲的忤逆!」、「什麼 事都不做的人竟然還好意思說…」、「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的 人,是妳才不夠格帶小孩吧!」「你生完小孩,這兩位被妳 忤逆ㄉ老人家給的幾十萬,妳沒收下嗎!!!」等言論。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 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 、50年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該附帶民事訴訟已因裁定 移送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就事實之認定,自不受該 刑事判決之拘束。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 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 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 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 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發表言論與陳述事
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 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 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 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 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 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85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曉菁於其臉書網頁上,轉貼原告於臉書 上所刊登之文字,並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另被 告蕭琳潔則於被告呂曉菁張貼之網頁上留言回覆「我覺的非 常可悲、忤逆長輩把所以對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得一文不值 。真的是下地獄浸(豬籠)」,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呂曉菁復於臉書上發表「請 問妳做了什麼?不過就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 讓80幾歲的爺爺奶奶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 聲的忤逆!」等言論,另隱喻原告「收了老人家給的幾十萬 」、「整天在家吹冷氣什麼事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出走」 等足以誹謗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等則否認 上開言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本件始末依證人林印結證稱:「原告是我的孫媳婦,被告二 人是我的外孫女。(問:家裡是否在開設檳榔攤做生意?) 是。(問:原告有去檳榔攤幫忙嗎?)很少。(問:原告每 天會過去檳榔攤嗎?)沒有。我叫原告來幫忙,就發生這件 事情,這件事情是我跟我老婆的關係,是有對原告說幾句,
叫原告來檳榔攤幫忙,我叫她7 點半早一點帶小朋友去幼稚 園,之後就過來檳榔攤幫忙,原告就不高興了,就說不做了 ,本來她也沒有什麼在做。(問:原告過來幫忙有算薪水給 原告嗎?)這個我不清楚,檳榔攤的錢不是我收的,檳榔攤 是陳涵汝(即原告婆婆)的,我跟我太太也只是幫忙而已。 (問:對原告的網路文章,有何意見?)原告沒有做什麼工 作,怎麼可以這樣說,只有帶一個小孩而已,她的婆婆也會 幫忙帶小孩,我只是說妳又不是王永慶的女兒,王永慶的女 兒也是要做,我這樣講她就不高興了…原告都8 點多載小孩 去幼稚園,我建議她7點多載去,我沒有叫她5點多起床,我 沒有這麼沒良心。(問:原告生小孩,有無給原告錢?)有 ,我拿了20萬元給她先生,我相信那個錢雖然給她先生,原 告應該也有花到。(問:被告指稱原告『整天在家吹冷氣、 什麼事情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等語是否屬實?)這 些是事實,原告有一次把老二放在家裡,出去到很晚才回來 ,我太太有去罵她,有時候念她一句,她就回好幾句。(問 :孫媳婦是否會去荔枝園幫忙?)不會,在家涼涼的,不會 去荔枝園幫忙。(問:是否曾吵架要離婚?)有,是這件事 情還沒發生之前,有說要離婚。(問:那時候在吵離婚時, 原告有無離家出走?)有。(問:原告來吃飯的時候,會幫 忙嗎?)飯不是她煮的,她會玩手機,也沒在幫忙做事。( 原告問:你說我每天吹冷氣是在你們家還是在檳榔攤?)在 我們家吹冷氣。」等語。證人林廖論結證稱:「(問:是否 在家裡開設檳榔攤?檳榔攤是何人開的?有無請原告來幫忙 ?)有開檳榔攤,檳榔攤都是我媳婦在顧,賣檳榔的錢是我 媳婦在收,有時候會叫原告來幫忙,但原告有時候會將二、 三個月的小孩放在檳榔攤,就跑出去了,我媳婦要做檳榔, 又要顧小孩,常常發生這樣的情況。(問:雙方相處情形如 何?是否經常發生爭執?)不常吵架,原告從來不曾叫過我 們,會對我們大小聲。(問:何事對妳們大小聲?)她把小 孩放著出去,回來之後,我知道她回來,我就念她,我說沒 一句,她就回好幾句。」等語。是本件起因係原告不滿林印 要求其儘早至原告婆婆開設之檳榔攤幫忙,乃於臉書上發表 前揭文章抒發情緒並訴諸輿論公評,被告呂曉菁為林印之外 孫女,其閱覽原告文章後,遂轉貼原告文章至其臉書網頁, 並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被告蕭琳潔亦為林印之 外孫女,則留言回應「我覺的非常可悲、忤逆長輩把所以對 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得一文不值。真的是下地獄浸(豬籠) 」。被告辯稱渠等係因原告文章提及「真的是別人的女兒死 不完」、「歹命」、「當別人是免費台傭」、「我有欠你嗎
」等過激之言論,並曾聽聞原告對被告之外祖父母林印、林 廖論出言不遜及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事,乃於一時義憤下, 始發表上開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觀之原告文章 內容,對其配偶之祖父林印多所指摘,就講求孝道倫理之台 灣社會而言,其言論確非妥適,被告呂曉菁出於維護其外祖 父之動機而標示「這是一個肖查某的控訴」,固可理解,然 其指稱原告為「肖查某」,已流於情緒性之謾罵,並非對原 告之文章內容有何評論,顯已逾越言論自由可容許之範疇, 足使原告在眾人面前感到羞辱、難堪,而損及其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於被告蕭琳潔所發表 「我覺的非常可悲、忤逆長輩把所以對她們疼痛如佳的人說 得一文不值。真的是下地獄浸(豬籠)」之言論,乃係認為 原告身為林印之孫媳婦,竟出言不遜忤逆長輩,應下地獄浸 (豬籠),顯係就原告批評林印之文章內容提出其個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 目的,其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原告感到不快,但究非出於 杜撰或屬毫無意義之謾罵之詞,而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 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而每個人 之個性、所受教育、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皆不同,於表達意 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 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而非理性或文雅,亦不能因此 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況原告既將其文章公諸於臉書網頁要 求大家評理,必定有與其相左之意見,原告亦應有接受負評 之雅量,被告蕭琳潔所為上開言論既係針對原告之文章內容 表示其個人意見及評論,縱其用字較較為尖酸嚴厲,亦屬言 論自由範疇,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呂曉菁於臉書上發表「請問妳做了什麼?不 過就是整天待在冷氣房上網說這些廢話,讓80幾歲的爺爺奶 奶去荔枝園工作還要讓妳這個孫媳婦大小聲的忤逆!」等言 論,並隱喻原告「收了老人家給的幾十萬」、「整天在家吹 冷氣什麼事都不做、動不動就離家出走」等文字,亦有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查,被告呂曉菁所發表之上開內容,業經 證人林印證述屬實,證人林印、林廖論並均證稱原告經常對 其2 人大小聲;原告亦不否認其產下次子,林印即致贈禮金 20萬元予其配偶,及原告與林印發生口角後將其子交予其婆 婆即外出且未告知去向之事。原告雖主張該20萬元係交予其 配偶,與其無關,其外出之行為亦非離家出走,然依社會一 般通念,禮金不論由父、母哪一方收受均係給予其二人養育 小孩之餽贈,另離家出走之用詞固然較為誇張,但究非出於 被告呂曉菁之虛構而全然無稽,至於原告雖否認有被告呂曉
菁所指整天在家吹冷氣什麼事都不做之情事,然此部分既有 證人林印之前揭證詞可佐,不論屬實與否,被告呂曉菁此部 分言論既有所本而非出於捏造,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客觀上對該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個人 之主觀感受為據,則「整天在家吹冷氣什麼事都不做」,亦 不致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貶損。原告主張被告呂曉菁此部分言 論侵害其名譽權,尚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曉菁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肖查某之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之文字辱罵原告,自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家 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年息一千餘元之郵局存款; 被告呂曉菁則係高職畢業,現從事製造業,102 年度薪資總 額約四十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事發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受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藉金之請求,以8,000 元為相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呂曉菁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呂曉菁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呂曉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