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原投簡調字,104年度,2號
NTEV,104,原投簡調,2,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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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投簡調字第2號
原   告 史宜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補正被告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 書狀不合程式,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書狀與首 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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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