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101號
PKEV,104,港簡,10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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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吳忠波
      吳中元
      吳阿泉
      吳水河即吳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 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㈠被告吳忠波吳中元吳阿泉吳水河即吳水和(下稱吳水和)為「吳親」、「吳黃昏」 之繼承人;㈡被告吳阿泉吳水和為「吳蔡筵」之繼承人; ㈢被告吳阿泉吳水和為「吳文舉」之繼承人,並分別於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吳親 」、「吳黃昏」、「吳蔡筵」、「吳文舉」之墓,無權占用 上開土地,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地上物及埋葬物拆除,回復原 狀,返還占用面積之土地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
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吳親」、「吳黃昏」、「吳蔡筵」、「 吳文舉」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墳墓之現場照片,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函請原告於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收受後, 雖於104 年4 月21日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有相關資料並未補 正,嗣本院復於104 年4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 然原告迄今僅提出「吳文舉」之資料,至於其餘「吳親」、 「吳黃昏」、「吳蔡筵」之相關資料均未補正。㈡、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吳文舉」之資料,亦有相當闕漏:即



如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抄謄本,「吳文舉」於昭和19年死亡、 未婚,死亡時之繼承人應為其父母即吳金的、吳曾雪,惟吳 金的於47年11月18日死亡、吳曾雪於54年3 月30日死亡,應 由其等之子女繼承。而吳金的、吳曾雪之子女有:長男吳文 舉、次男吳天色(於39年4 月11日死亡)、三男吳去(死亡 絕嗣)、四男吳阿泉、五男吳金厘(死亡絕嗣)、六男吳文 強(死亡絕嗣)、七男吳水和、長女(未提出資料)、次女 蔡吳瑞(100 年3 月11日死亡)、三女吳阿潘(昭和6 年出 養)、四女吳片子(死亡絕嗣)、五女吳枝子(死亡絕嗣) 、養女吳蔡彩秋(死亡絕嗣),原告並未提出吳天色、蔡吳 瑞之繼承人相關資料(含戶籍謄本及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吳金的、吳曾雪之長女之資料。㈢、因此,本院無法得知上開墳墓係由何人所設置,亦無從得知 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本件既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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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