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79號
PKEV,103,港簡,179,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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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蔡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李佳宬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蘇棟淋之子蘇成祿,未得原告之授權,於 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就原告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共3 年,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6 萬元,收款 時付據;租金於每年月5 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 年(下 稱系爭租約)。原告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承認蘇 成祿前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租約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即 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惟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並未依 約繳納約定租金予原告,為此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 位,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之3 年租金。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稱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原告以消滅之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云云,惟追認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 之行使,並無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之限制,依據民法第170 條契約期間經過仍可追認。
2、原告於鈞院102 年度港簡字第79號事件(下稱前案)中,因 該案證人蘇成祿有作證指出系爭租約是其代理原告,以原告 之名義所簽訂,原告至斯時方知有系爭租約之存在,故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承認蘇成祿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此以出租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3、出租人對於出租的標的物並不一定要有事實上處分權,所以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租賃契約請求權。且原告之夫即系 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蘇棟淋,於97年12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原告自該日起即為蘇棟淋的監護人,系爭房屋縱若是 蘇棟淋所有,其財產的管理處分,也是由原告為代理人,蘇



成祿並無任何代理權限,故被告抗辯已將租金交付給蘇成祿 ,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縱若屬實也非合法的給付 租金給有權受領之人。
4、蘇成祿就系爭租約前之以蘇棟淋名義所訂立之租約,究係代 理或代行蘇棟淋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這點原告並無所悉。 因此被告抗辯稱蘇成祿代理蘇棟淋簽約,此一事實原告否認 。
5、蘇棟淋所有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依另案蘇成祿所提出之蘇 棟淋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記載,該帳戶內迄蘇棟淋過世 前均有固定租金收入,可知租金均由蘇棟淋親自收領。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僅為蘇棟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蘇棟淋,且系爭租約係蘇成祿延續 蘇棟淋受傷前模式(即均由蘇成祿為代理人)所簽訂,租金 收入自應亦由蘇棟淋親自收領,惟前開固定租金收入中並未 見被告給付之款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租金。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係屬偽造文書,原告為此尚對蘇 成祿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 號、第2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以系爭租約為請求權基礎,前後矛盾 ,如原告欲以系爭租約為依據,前提必須是原告承認系爭租 約係屬真實。況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原告以已消滅之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㈡、依被告於前案102 年11月13日當庭表示,自100 年5 月15日 起至103 年5 月14日,已依系爭租約,每年繳納租金6 萬元 予蘇成祿。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萬元,蘇成祿已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即103 年6 月退還予被告。
㈢、因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真正有使用收益權之人 為蘇棟淋而非原告,亦自始即由蘇成祿代理蘇棟淋簽約,前 案調閱第一份租賃契約是88年,簽名就是蘇成祿代簽,蘇棟 淋的印章也是蘇棟淋銀行的印鑑章,100 年時也是延續蘇棟 淋受傷前模式來制定租約,故其無權收取租金。㈣、原告主張之租金收入資料並無註明來源,且被告是以現金給 付,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未付租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反面):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係蘇棟淋所有,而蘇棟淋於91 年3 月21日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於88年5 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4日間曾以蘇棟淋為出租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震華,而在94年5 月15 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97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 、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曾以原告為出租 人,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李震華及被告,而上開租賃契約 書上之「蔡秀玉」印文為蘇成祿所蓋印,其中租賃期限為97 年5 月15日起至100 年5 月14日、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上之「蔡秀玉」簽名為蘇成 祿所簽。
㈢、對於系爭租約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每年為 6 萬元。
㈣、蘇棟淋於97年2 月14日發生車禍,於101 年10月18日死亡。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有無受領權?㈡、被告 李佳宬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 ?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 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 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 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 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 為前提,故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自屬有效。又按無權 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是無論出租人所出租之物,是否為自己之物 ,租賃契約均屬有效。是本件不論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倘蘇成祿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效力確定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即為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自得本於系爭租約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租金(至於被 告是否已給付租金,則屬另一問題)。
㈡、按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 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 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963 號判例參照)。是於本人拒絕承認後,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本人自無於事後再復行承認, 而主張對本人發生效力之餘地。




1、本件依兩造陳述及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房屋於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蘇成祿以原告代理人之 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兩造對於蘇成祿以原告代理人名 義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未經原告授權乙節,均不爭執,是 為無權代理。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審理中始知悉系爭租約之 存在,於本件訴訟中承認蘇成祿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蘇成祿 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租約,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 ,惟蘇成祿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在原告承認或否認之前, 雖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然原告於前案中已主張系爭租約 為蘇成祿所偽造,並否認原告與前案被告李曾錦治及本件被 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且 原告更以蘇成祿偽造系爭租約上原告之署押及印文為由,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8 號、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2頁),堪認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明確表示拒絕承認蘇成祿就系爭租約 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依上開說明,蘇成祿前開無權代理行 為即確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主張依民法第17 0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發生 效力。
2、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承 認蘇成祿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惟因蘇成祿所為之無權代理 行為前已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蘇成祿 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得依系爭租約就租金有受領權云云,自 屬無據。原告依給付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至於爭執事項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租約繳納租 金?其前提為原告就系爭租約租金有受領權,核與上開事證 及本院之認定結果不符,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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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