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行所載「23時許」更正 為「23時25分許」,第五行所載「頂溪村」更正為「溪頂村 」,另增加引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為證據。
二、核被告姚嘉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贓物等前 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 佳,其見他人所有之車牌已脫離車輛,並非無用之物,竟為 圖自己利益而將之侵占,並因其本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 報廢無車牌,乃將所侵占之車牌懸掛自身所駕駛之車輛,以 規避相關責任,所用手段尚平和,該車牌之價值亦非鉅,並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