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龍堂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21時許起,在雲林縣四湖鄉溪 尾村之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55 號縣道之歡唱練歌場前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 000000000 號)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附卷足憑。又 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 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 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交簡第194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甫於102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被 告復於104 年2 月13日為警攔查、移送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並於同年3 月6 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0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卻仍 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騎乘機車,足徵其 並未因而知所警惕,此自應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予以適當考 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 騎乘機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以打零工、拔草為業、日薪約新臺 幣5 、600 元、未婚、父母均過世、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 至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