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4年度,124號
PDEV,104,斗小,124,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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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我宗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欲匯款二萬元予訴外人,詎錯匯給被告富灥遊覽車有 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之真 正雖無意見,然該合約書與原告無關,車子不是原告要買 的。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買賣當然是公司對公司,之前原告訴 代是做見證人,為何見證人可以代替公司來簽名,系爭二 萬元係用買賣訂金名義匯的。
(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二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銀 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 其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不當 得利情事,以系爭款項係買賣訂金等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柏均前曾於民 國(下同)103年9月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金龍簽訂買賣合 約書,欲購買營業用大客車一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買賣 合約書影本一紙為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因未能購 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進而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金龍提出刑 事告訴,指稱:楊金龍明知登記在富灥公司名下之車號000-



00號遊覽車(即買賣合約書中之車輛)非其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9月5日佯以318萬元欲出售該車,嗣 陳柏均得知後,通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告訴人 遂直接匯款5萬元之定金至陳金龍靠行之富灥公司,並由陳 柏均代表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契約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03年度偵字第28206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陳柏 均係代理原告與楊金龍簽訂買賣合約書無誤,原告稱其非買 方云云並非真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該案中坦承原告確 實只匯款二萬元,核與本件匯款金額及時間相符,足認被告 所辯系爭匯款係買賣訂金一事並非虛詞,原告稱係錯匯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系爭匯款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 即前開買賣合約書賣主楊金龍收取等情,亦據楊金龍於本院 及前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則被告僅係系爭匯款之代收人 ,並已轉交予有權收受之合約當事人楊金龍,自無何得利之 可言,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而請求 返還,於法自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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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