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6 號
被付懲戒人 盧孝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盧孝民記過壹次。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孝民前於 91 年 7 月至 95 年 5 月,擔任 呂前副總統隨扈期間,涉嫌連續蒐集及提供私人消費之發票 ,交予呂前副總統辦公室幕僚人員,充作國務機要費之支出 原始憑證,以完成核銷結報程序。
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盧員涉嫌幫助行使 偽造文書罪,於 96 年 9 月 20 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按:依 96 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為 2 月),緩刑 2 年,全案於 101 年 8 月 13 日確定,並在 103 年 8 月 12 日緩刑期滿結案。三、審酌盧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 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惟參據相關司法卷證資料, 盧員顯非故意違犯,其行為應屬情堪憫恕之微罪,故請貴會 斟酌渠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因特別費涉案人員其行為 已可除罪化等事項,從輕處分之。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2 月 6 日北檢治投 101 執他 3229 字第 9374 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 96 年度特偵字第 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盧孝民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71 年任公職,戰戰兢兢,戮力從公,連續 20 年考績列甲等。自 86 年擔任隨扈工作,盡忠職守,一 切以副總統為核心,確保萬全。
二、被付懲戒人協助副總統辦公室捐贈發票,並未獲告知用途。 何謂國務機要費皆不知,更不是職掌範圍,就是單純捐發票 。
三、被付懲戒人在不知情之下觸法,懇請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孝民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佐。其於 91 年 7 月至 95 年 5 月間,擔任呂副總統秀蓮隨扈。 被付懲戒人知悉蘇妍妃為呂副總統辦公室主任,負責整理經 手呂副總統因公支出之原始憑證取得事宜,亦知悉許晏禎為 辦理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等相關公務支出費用核銷結報程序
之承辦人,且蘇妍妃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被付懲戒人可以提 供多餘發票。被付懲戒人為方便蘇妍妃、許晏禎完成上開支 出費用之核銷,亦基於幫助蘇妍妃及許晏禎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多次提供個人消 費之發票,被付懲戒人並取得不知情友人許勝樟、孫明、許 佑鳴私人消費之發票,均交予蘇妍妃或許晏禎,供其 2 人 充作結報核銷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之支出原始憑證。自 91 年 7 月起至 95 年 5 月止,共以被付懲戒人、蘇妍妃、 許晏禎、蔡素芳、連秋斐本人及其親友消費之發票計 431 張,據以核銷結報呂副總統國務機要費新臺幣 2,710,158 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 嫌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於 96 年 9 月 20 日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幫助共同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全案於 101 年 8 月 13 日確定,並在 103 年 8 月 12 日緩刑期滿結案。
二、以上事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96 年度特 偵字第 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矚重訴字 第 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2 月 6 日北檢治投 101 執他 3229 字第 9374 號函等影本 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係 於不知情之下觸法,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連續 20 年考 績列甲等等語,經核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 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 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 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孝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