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075號
TPPP,104,鑑,13075,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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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75 號
被付懲戒人 劉穗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劉穗隆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
一、本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七區管 理處涉案人員共 12 人,有關被付懲戒人劉穗隆及該區處 其他涉案人員(均為士級人員,屬純勞工,不具公務員身 分,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爰不併本案移送)違失事 實及遭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情形謹分述如下:
(一)提起公訴部分:
1、被付懲戒人劉穗隆工程師,原係臺水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下稱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負責 主管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及驗收結 算付款等業務。該區處於 99 年 5 月間辦理「瑪家 農場淨水廠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得標,為使初驗順利過關俾利結算請款,該廠商工地 主任謝慶耀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現金賄款 於 99 年 9 月 29 日交付被付懲戒人劉員本人收受 。
2、另該區處工務課技術士王信理(被付懲戒人指定其為 監造主辦),亦於 99 年 9 月 28 日收受工地主任 謝慶耀 3 萬元之現金及多次利用現場督工機會(另 含該區辦理之其他工程),分別主動要求得標廠商付 帳,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
3、前項被付懲戒人及王員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分別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劉員部分)、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嫌(王員部分),依共同正 犯論處將 2 人提起公訴。
(二)不起訴部分:
1、本案劉穗隆工程師於 99 年 7 月 13 日受王員邀約 飲宴後,偕同廠商長鋆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慶耀 至有女陪侍之金芭黎舞廳續攤,收受不正利益 6,167 元,案經審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



無相當對價關係,爰為不起訴處分。
2、其餘該區處王信理技術士等 11 人,接受廠商招待收 受不正利益部分,亦經審酌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相 當對價關係,爰均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全案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貳、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本案有關被付懲戒人涉犯貪瀆罪(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行 政責任檢討,前由臺水公司函報本部係以將俟司法判決定 讞後再行研議其行政責任(僅於偵查期間,○○○區○○ ○○○路竹服務所主任之主管職務調整為操作課工程師之 非主管職務);惟案經提本部於 102 年 9 月 16 日召 開之 102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劉員提出之 書面說明書(如附件 3)於會上討論,會中以劉員利用職 務上管理及監督之責收受廠商賄款,已遭檢察官依貪瀆罪 提起公訴外,所為亦與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相關規定有違,核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爰決議依同法 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移付懲戒。
二、另有關劉員涉足不當場所,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檢察官不 起訴部分),所屬區處以其身為施工組組長未能以身作則 ,嚴重影響公司形象,於本 (102)年 7 月 10 日發布 其記過 2 次之行政懲處,經上開本部考績委員會審議決 議,業同意臺水公司此部分之行政懲處方式,不另移付懲 戒,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貪瀆罪部分)核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應予懲戒事由,按 臺水公司分類職位第 10 職等操作課工程師,相當公務人 員薦任第 8 職等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查。
参、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 1、附件 2: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26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各 1 份。
附件 3、本案劉員提供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考績委員 會之書面說明資料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劉穗隆申辯意旨:
壹、有關經濟部以申辯人接受承攬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採購 案之廠商收賄、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情,核有違失,移 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工程廠商疑收賄說明




申辯人現職為工程師(七年起迄今),擔任工務課施工組 長職務期問(96 年 6 月至 100 年 3 月),負責施 工業務,目前調任操作課工程師,申辯人自 70 年服務公 職迄今,從未接受工程廠商賄款。申辯人疑涉貪被收押 4 個月,收押期間所偵訊之案件,均不起訴。瑪家農場淨水 場新建工程案在收押期間內,高雄市調處及高雄地檢署也 沒偵訊這件,當起訴以後才知這件事,緣起於 99 年 9 月 28 日 18 點 30 分監工王信理來電明天中午接你一下 ,長鋆營造謝慶耀先生要了解承包瑪家農場案,屏東縣政 府撥款到本處文件,完工何時可領到工程款云云,該通聯 譯文完全屬於公事交談範疇,99 年 9 月 29 日約 11 點左右車進本處員工停車場後,就進辦公室,便向承辦李 建達(初驗人員)調代辦瑪家農場案撥款等公文等候,但 長鋆營造謝慶耀先生沒來,直到下午 1 點左右申辯人離 開辦公室。100 年 11 月 8 日檢調偵訊時,長鋆營造謝 慶耀先生稱有手機連絡到辦公室上班時交付現金 5 萬元 ,又 100 年 11 月 15 日檢調偵訊時又改稱在大門左側 外賓停車場收受現金 3 萬元,供詞反覆,所言不實在, 僅廠商片面之詞,遭高雄地檢署起訴,申辯人沒有收賄, 目前進入司法程序,俟司法判決後再議。
二、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說明
申辯人前擔任工程師職務期間,在 99 年 7 月 13 日晚 上餐敘後要回岡山,受同處之王信理技術士主動邀約去唱 歌,稱進駐山上救災工程進度壓力很大,陪他唱歌紓解一 下壓力,當下有拒絕,稱坐一下你再走,經再邀約後便前 往金芭黎舞廳唱歌,坐一下約半小時左右先行離開,該聚 會非申辯人主動邀約,高雄地檢署作不起訴處分,申辯人 未加深慮即前往餐敘後再前往唱歌。申辯人赴約之動機與 目的,僅係為陪同仁唱歌紓解壓力思考,與經濟部所指接 受承攬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採購案並無廠商招待之意 圖,完全無涉。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申辯人接受同儕王信理邀約餐敘唱歌,基於情誼陪伴,係因 王信理辦理莫拉克風災永久屋配合重建工程,長駐山區工程 進度壓力確實很大。二、申辯人很少參加這種餐敘,由監聽 譯文得知(監聽 1 年 3 個月)。三、從來沒有想過接受 廠商招待之想法,廠商主動邀約餐敘申辯人不會參加。四、 申辯人在工作上負責盡職,自動自發,積極辦理業務,敦厚 謙和,謹慎懇摯,品德操守廉潔自持,以公司為家之理念。



五、申辯人準時上下班,對孩子管教良好,對家庭有責任。 六、該次行為影響到公司聲譽,深感抱歉與懊悔,嗣後再有 發生這種案件,願辭去職場工作。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 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受到公司長官之肯定,近 16 年來考 績均列甲等及管理績效良好。申辯人因與王信理情誼陪伴, 涉及不當場所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參加該聚會申辯人自認 不妥,相當懊悔,本公司已作 2 小過處分。申辯人已深切 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收賄確實是冤枉,司法本以無罪 推定原則,鑒請貴會俟司法判決後再議。
参、附件: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1 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 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1.被付懲戒人劉穗隆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下稱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負責主 管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及驗收結算付款 等業務。七區處於 99 年 5 月間辦理「瑪家農場淨水廠 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為使初驗 順利過關俾利結算請款,該廠商工地主任謝慶耀將裝有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現金賄款於 99 年 9 月 29 日交 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2.另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王信理(被付懲戒人指定其為監造 主辦),亦於 99 年 9 月 28 日收受工地主任謝慶耀 3 萬元之現金及多次利用現場督工機會(另含七區處辦理之 其他工程),分別主動要求得標廠商付帳,接受招待,收 受不正利益。
3.前項被付懲戒人與王員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 嫌提起公訴。
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為(涉犯貪瀆罪部分),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2 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應予懲戒事由,屬分類職位 第 10 職等操作課工程師,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 8 職等職 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送請審議 。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刑事案件,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32641 號、 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 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情事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堪以採信,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不違背 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因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於 103 年 7 月 31 日,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於 104 年 5 月 14 日,以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認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收賄犯行,原 審因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於 104 年 5 月 29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地院、高 雄高分院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 104 年 6 月 9 日雄分 院祺刑義 103 上訴 849 字第 07251 號刑事庭函(敘明 判決確定日期)影本等在卷可稽。觀以該高雄高分院確定判 決已詳述所持論據如下:
「 (1)檢察官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涉共同不違背職務要 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慶耀陳晃榮 之證述內容;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 程初驗報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被告劉穗 隆、王信理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卷第 81-82 頁);被告劉穗隆持用 0000000000 號門號於 99 年 9 月 29 日之基地台位置;及搜索扣押筆錄、 長鋆公司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各乙份資為論據,合先 敘明。
(2)證人謝慶耀於 100 年 11 月 8 日調詢時,固陳 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 送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 輩往生,利用這個時機送錢,伊當天晚上與老闆( 即陳晃榮)討論後決定送『5 萬元』,伊於送錢前 1 天有打電話與劉穗隆約好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 面,送錢當天早上,老闆拿錢給伊;伊進去停車場 時,剛好劉穗隆開車進來,就直接拿『5 萬元』給 劉穗隆,之後即離開停車場云云(偵三卷 17 頁) ;於同年 11 月 15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卻 又改稱:伊之前說拿 5 萬元給劉穗隆部分說錯了 ,因為當時記不清楚,在初驗前 2、3 天,王信理



說要意思意思一下,組長那邊也不要忘記,王信理 在哪裡向伊說的,伊忘記了,伊便詢問王信理要準 備多少,王信理比了個 『3』的手勢告訴伊,1 個 人至少也要『手勢 3』才夠,伊即意會每人至少要 3 萬元。伊在送錢當天早上向老闆娘(謝素梅)拿 6 萬元現金放在身上,與王信理約在高雄市○○路 『螺肉嫂』店門口將 3 萬元現金交給王信理,之 後,王信理打完電話才跟伊說有約劉穗隆隔天上午 11 點多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之前說伊自己 打電話給劉穗隆約見面,也是講錯了,隔天到自來 水公司停車場,打算要進去裡面找劉穗隆,將車停 妥於入口左側的大停車場,結果就剛好看到劉穗隆 開車到,伊就直接拿 3 萬元現金交給劉穗隆,不 知道他(自來水公司)的文化是這樣,我們是第 1 次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云云(見偵三卷第 273 頁 )。經比對證人謝慶耀前後 2 次調詢陳述內容( 例:被告王信理究在『何處』向伊暗示因工程初驗 將至,其公司應該意思意思一下?有無向伊表示利 用劉穗隆長輩往生之機會藉機行賄?伊與老闆陳晃 榮討論後決定交付之『賄款』為多少?究係伊打電 話約劉穗隆見面交付賄款或由王信理打電話約劉穗 隆與其見面?伊行賄之『對象』究竟是僅有劉穗隆 1 人或包含被告王信理共 2 人?)等重要事項, 前後已有不符,故證人謝慶耀之前揭調詢陳述內容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另觀諸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已證稱:伊除了此次 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之外,從未送錢給其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人員 ,亦從未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以外的公務員 ,所以對於第 1 次送錢給公務員印象當然深刻, 伊在調查處陳述王信理有用手勢比『三』,1 個人 要準備『三』才夠等內容是正確的,比『三』的意 思就是 3 萬元的意思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65 頁反面、第 168 頁反面)。惟證人謝慶耀竟於第 1 次即 100 年 11 月 8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 時,竟未提及王信理以手勢方式表示上開特殊之要 求賄款金額之情節,反而供稱:「是自己回去跟老 闆討論的這個行情(按即以 5 萬元行賄劉穗隆人 )」云云,足見其於調詢先後所為證詞,已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復觀諸證人謝慶耀於 100 年 11 月



8 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 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組長(即劉穗 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這個時 機送錢云云。然證人謝慶耀之老闆陳晃榮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卻證稱:謝慶耀並未 向伊轉述王信理有告知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 送錢等語(見原審一卷 184 頁反面),則苟被告 王信理確有告知謝慶耀當時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 期間送錢,以便利日後辦事,則何以證人謝慶耀與 其老闆(陳晃榮)討論此部分行賄之款項時,竟未 將此特殊之情節(即劉穗隆辦喪事期間)轉告陳晃 榮之理?另審酌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判時,已坦承其與王信理等人參加附表二 編號 2(即 99 年 9 月 16 日)之『華納大舞廳 』飲宴後,有向長鋆公司虛報其中之消費款項
6,000 元,業如前述,則證人謝慶耀是否有可能以 不詳名義向其老闆陳晃榮索取 6 萬元,事後遭高 雄市調處調查時,為免遭其老闆發覺而臨時杜撰行 賄之情節,亦非無疑。
(3)再者,原審法院於 103 年 3 月 14 日當庭勘驗 證人謝慶耀與被告王信理於 99 年 9 月 27 日
11 時 43 分 30 秒、同日 19 時 18 分 04 秒、 99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同日
17 時 32 分 59 秒、同日 18 時 12 分 43 秒許 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被告二人於 99 年 9 月 28 日 18 時 30 分 22 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原審三卷第 23-26 頁),分述如下:
① 99 年 9 月 27 日 11 時 43 分 30 秒及 99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許之通話內
容均係談及工程初驗之事項(參原審三卷第 24 頁),雖證人謝慶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證稱:99 年 9 月 28 日 16 時
49 分 56 秒許之通話中,伊向王信理表示:『 我有在找你,我打算晚一點要打給他一下說』, 其中所稱『打給他』乙語,是指其要打電話給劉 穗隆,其要跟劉穗隆約時間、地點,要把 3 萬
元交給劉穗隆云云(原審一卷第 166 頁),然 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王信理於當日晚 間在『螺肉嫂』小吃部外面見面後,有聽見王信 理打電話給劉穗隆約時間,王信理打完電話後交



待伊隔天上午 11 時許,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 找劉穗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6 頁反面-117 頁);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被告劉穗 隆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 99 年 9 月 1 日起至同年 10 月 31 日止之全部通訊監
察內容,並未發覺證人謝慶耀與被告劉穗隆有何 通訊聯絡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已勘驗高雄市調查 處 102 年 10 月 8 日高市肅字第
10268589660 號函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屬實 (見原審一卷第 213、214 頁、原審三卷第 23 頁)。故依上開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謝慶 耀於 99 年 9 月 28 日或同年月 29 日有何證
據足以證明曾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劉穗隆
②另 99 年 9 月 27 日 19 時 18 分 04 秒之通 話內容(參原審三卷第 23 頁反面),證人謝慶 耀於原審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雖證述
:上開通話係其向被告王信理表示隔天要進公司 拿錢(賄款)云云(見原審一卷 166 頁)。然 觀之上開通話內容,上開通話係被告王信理撥予 謝慶耀,2 人互打招呼之後,被告王信理則稱: 『我是說跟你說我在高雄,你會找我』,謝慶耀 則回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沒啦!我明天 早上要去公司,這樣你瞭解啦齁』,然被告王信 理立即回稱:『隨你去忙!隨你去忙啦!』,而 證人謝慶耀復稱:『我今天沒空進去,我明天進 公司。』,被告王信理再稱『隨你去忙!』,證 人謝慶耀接續稱:『好,好,王桑謝謝』,旋結 束通話。審酌證人謝慶耀於電話中雖向王信理表 示其隔天早上是要進公司,並詢問被告王信理是 否瞭解?然被告王信理並未直接回答是否瞭解, 或以隱晦不清之暗語表示已知悉證人謝慶耀之用 意,卻反稱:『隨你去忙!』,故由上開通話內 容,尚無法佐證被告王信理是否在電話中已知悉 謝慶耀之用意為何。
③另 99 年 9 月 28 日 17 時 32 分 59 秒許之 通話,係證人謝慶耀撥予被告王信理,被告王信 理因已與某位在中宇公司任職之朋友相約在高雄 市○○區○○路之『螺肉嫂』小吃部見面,遂再 與謝慶耀相約於同日晚間前往『螺肉嫂』小吃部 見面等情(見原審三卷第 24 頁),證人謝慶耀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99 年 9 月 28
日 17 時 32 分 59 秒之通話,其稱:『我有重 要的事情,反正見面的時候我會跟你說這樣,要 丟炸彈啦』乙語,所謂的『丟炸彈』就是其要將 3 萬元交給王信理,『丟炸彈』是其突然想到這 樣講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66 頁反面)。然 觀諸證人謝慶耀向被告王信理為上開話語之後, 被告王信理則答稱:伊『聽不懂』,且未再追問 係指何意,參諸該通話尾聲,證人謝慶耀再稱: 『沒啦!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處理啦!』,被 告王信理仍稱:『好,沒關係,我們過來再說。 』、『如果不方便講的時候,我們眨個眼,就到 外面。』,證人謝慶耀則答稱:『瞭解,瞭解, 好』,旋結束通話,足見被告王信理於電話中顯 然不知悉證人謝慶耀所稱之『丟炸彈』用語之意 ,故自亦難僅憑證人謝慶耀於上開原審之證述即 推認上開通話內容係其 2 人事後相約於『螺肉
嫂』小吃部交付賄款。
④ 99 年 9 月 28 日 18 時 30 分 22 秒許之通 話內容,係被告王信理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 是否會進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按被告劉穗隆 當時服喪,但仍會不定時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 處處理公事),劉穗隆即回稱:大約上午 11 點 左右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即表示要請謝慶耀於該 時段前往公司,與劉穗隆親自接洽為何工程估驗 款尚未撥下來,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等 情(參原審三卷第 24 頁)。而證人謝慶耀於原 審法院 102 年 9 月 27 日審理時,已證稱:
伊忘記當時要向劉穗隆問什麼事情,如果王信理 有提到估驗款,那就是估驗款,因為時間太久了 ,伊聯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7 頁) ,然嗣又改稱:當天晚上王信理確實有在電話中 講伊們抱怨工程款的事,但是伊的窗口是對王信 理,所以伊沒必要跟劉穗隆講工程款的事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 176 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 顯見被告王信理確有表示要『麻煩』劉穗隆親自 向謝慶耀解釋,且被告劉穗隆亦無任何反對或表 示疑惑之意思,衡以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直屬 長官,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王信理自不可能於電 話中要求『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估驗



款乙事,堪信上開通話內容,應僅是被告王信理 單純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去辦公室? 何時進入辦公室?並告知其會請證人謝慶耀親自 前往辦公室,請被告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為 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乙事。另被告劉穗隆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 99 年 9 月 29
日有在辦公室等謝慶耀,但謝慶耀並沒有來找伊 云云(見原審一卷第 176 頁反面),固與證人 謝慶耀上開所述相歧(按證人謝慶耀已證稱:當 日有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然證人謝慶耀既有向 王信理抱怨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情, 苟其果真於 99 年 9 月 29 日前往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停車場,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
隆,則何以對公司重要事項之工程款(或估驗款 )遲未撥下之事,竟未向劉穗隆加以詢問之理, 故證人謝慶耀上開之證述:當日有在自來水公司 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
穗隆云云,尚難作為被告劉穗隆涉有收賄之依據 。
⑤綜上,前揭通訊監察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證人謝 慶耀確有各交付 3 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王
信理之情。
(4)又高雄市調處於 100 年 11 月 8 日訊問證人謝 慶耀時,並未當場查扣長鋆公司之日記帳,直至於 同年 11 月 15 日始由證人謝慶耀主動提出長鋆公 司內部記載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編號(即 WQ-00-0000-00) 及『交際費』6 萬元之日記帳供 高雄市調處查扣,此觀諸證人謝慶耀之調查筆錄及 前揭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 272 頁反面、 第 277-278 頁),故上開扣案之長鋆公司之日記 帳亦無法作為謝慶耀曾有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賄款之依據。
(5)另證人陳晃榮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 年 9 月 27 日謝慶耀返回公司後向其表示被告王 信理要求交付 6 萬元,伊為使工程初驗過程順利 ,遂同意交付 6 萬元,隔天上班即交付謝慶耀 6 萬元,由謝慶耀交給王信理劉穗隆,至於謝慶耀 如何分配 6 萬元給王信理劉穗隆 2 人,伊並
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 318 頁、原審一卷第



178 頁反面 -185 頁);另陳晃榮之配偶謝素梅於 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謝慶耀請公家單位吃飯都 是事後才申請錢,月底他會拿請款單及憑證,而 6 萬元是伊交給伊先生(陳晃榮),因為是伊先生拿 去的,所以就沒有拿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83 頁反面)。然證人陳晃榮及其配偶謝素梅之證詞, 僅能證明謝慶耀有表示王信理有拿走 6 萬元之交 際費,惟並未親眼目睹謝慶耀是否有將上開 6 萬 元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2 人,故被告王信理 是否果真有向長鋆公司要求賄款,及謝慶耀事後是 否果真已於 99 年 9 月 28 日親自交付 6 萬元
予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則除謝慶耀上開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之事證足以佐證謝慶耀上開所述被 告王信理劉穗隆已各收取賄款之情事為真。故陳 晃榮謝素梅 2 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劉穗 隆、王信理確有要求或收到謝慶耀所交付 6 萬元 之依據。
(6)綜上所述,既未有證據足證劉穗隆王信理 2 人 有何共同收受賄款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有何其他收賄之犯行 ,故被告劉穗隆王信理 2 人被訴要求、收賄部 分,其 2 人罪證均有未足。…」(以上見該二審 判決 47 頁至 54 頁)。
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上揭違失行為,揆諸首 開說明,被付懲戒人自應不受懲戒。
四、至經濟部於移送書中,已敘明移送被付懲戒人前揭檢察官起 訴,涉犯收受賄賂之範圍為限,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 326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326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所敘另涉足不當場所部分,已為行政懲處 ,不另移付懲戒。從而,本會自不宜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穗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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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