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4年度,356號
NHEV,104,湖簡調,35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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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調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中第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排除妨害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聲請人因排除相對人妨害使用新北市○○區○○段○○○○○號之編號一六七停車位,所可得受之利益,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 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以感應卡 限制或以保全管理公司管理員阻止或其他任何行為,妨害原 告以停放小客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73 、275 、27 7 、279 、281 、283 、285 、273 之1 、273 之2 、279 之1 、279 之2 、281 之1 、281 之2 、283 之1 、283 之 2 號建築物地下2 層)之編號167 號停車位;(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000 元。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則應以聲請 人因排除相對人即被告妨害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編號167 停車位所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聲請人本件可得受之利益(如該停車位之購買價金 、現存價值),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若



聲請人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值即屬客觀 上無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即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加計 10分之1 )。又因聲請人未陳明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性質 ,致無法判斷該100,000 元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所定不併算價額之請求類型,是聲請人亦應陳明其訴之 聲明第2 項之請求性質。若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非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定類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為1,750,000 元(計算式為1,650,000 元+100,000 元=1, 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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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