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建元
被 告 張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岳母,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 下午9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世貿名人社區中庭,與訴外人即原 告之子王詠太聊天。因原告通知王詠太返家洗澡,被告竟認 為原告不願王詠太與被告接觸,因而心生不滿,即當場以「 你是小白臉喔,你的良心被狗吃掉了」等語辱罵原告,侵害 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起因為被告於與王詠太對話中,原告突 然插入對話中,被告一時情緒激動,才說出「你是小白臉喔 ,你的良心被狗吃掉了」等言語,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被告願賠償原告合理金額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與原告發生糾紛,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世貿名人社區 中庭,以「你是小白臉喔,你的良心被狗吃掉了」等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並業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746 號起訴書、 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
度審簡字第186 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核閱,被告亦於該 案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時,坦承確有辱罵原告「你是小白 臉喔,你的良心被狗吃掉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46 卷第17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186 號卷第11頁背面)。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故綜合 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為上述辱 罵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應有理由。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 是小白臉喔,你的良心被狗吃掉了」等言語辱罵原告,係於 公共場合中為之,且上開言詞乃對原告人格貶抑,侵害原告 名譽權,且造成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就被告前開言論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姻親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而產生口角, 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詞內容及所在地點,與被告所陳 稱其為小學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清潔工作,家中尚有1 名婆 婆需撫養等語;原告所陳稱其為高中肆業,現從事手機維修 工作,目前離婚後再婚,家中有1 子需撫養,每月前妻會給 予5,000 元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兩造於102 年至103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