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萬霖
鍾明志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訴訟代理人 黃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 定,兩造就本件租賃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713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7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承租XEROX D3375 數位影印機1 臺(機號為832436號),約 定租用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60個月,每個月為1 期,每 期租金5,800 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2 年8 月1 日,其餘 各期租金應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1 日前給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除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該數位影印機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付之租金(含 未到期),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自103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並已取回該臺 數位影印機。而扣除原告將該臺數位影印機處分後所得之款 項,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租金145,420 元未給付。爰依上揭 租賃契約第3 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 金,並依約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則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310 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租賃145,420 元,自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 310 號卷第2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揭租賃契約第13條 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上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