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潘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7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 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 告自93年3 月22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至95年12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9,110 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03,023 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0 元,及其中103,023 元
部分,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正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