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7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康翠娟
林育正
陳蓬芳
陳易良
被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以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爭執標的既為私 法法律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另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 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 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 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本件原 告以其所管理、維護之行道樹,遭被告之受僱人不法侵害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臺北市道路綠帶及廣場上栽植之樹木,係由原告所 管理、維護,則於上揭樹木遭他人不法侵害而毀損時,就此 所生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 能。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具備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 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 礎原為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 99頁),而其變更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給付原因事 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 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詹文良,於民國103 年10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執行被告職務,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然詹文良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於該處貿然倒車,致撞擊一旁由訴外人臺北市政 府所有,由原告管理維護之樹籍編號4137DAF003號臺灣欒樹 1 株(下稱系爭樹木),系爭樹木主幹因此遭撞斷而毀損枯 死。而被告為詹文良之僱用人,自應就詹文良於執行職務中 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樹 木因已遭撞毀枯死而不能回復原狀,僅能以自他處補植樹木 方式作為代替,而該代替補植方式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6,500 元。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上開補植費用之一部即134,043 元,並自原告催告 被告履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36,000元作為賠償,超過部分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 ,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 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3 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詹文良,於上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執行被告職務 途中,因倒車過失而撞毀系爭樹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0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認定屬實。又被告未舉證其選 任詹文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樹木確已因詹文良上揭行為而毀 損枯死,已如前述,故本件已不能回復系爭樹木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僅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被害人之損害。而就金 錢賠償之數額,原告業已提出臺北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104 年7 月1 日(104 )園亮字第0701號函及所附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依上開函文所示,與系爭樹木 數種、米高相同之樹木,其單價為1 株42,000元(含稅), 另補植工程、養護工資等費用則為94,500元(含稅)。本院 審酌損害賠償規範目的,乃在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狀
態,而系爭樹木原為種植於路旁之行道樹,且為具備生命之 物,則欲以金錢賠償方式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則應將樹木 補植工程費用、一定期間之養護費用亦納入考量,而非僅以 物之價值作為判斷標準。故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認原告主張其管 領使用之系爭樹木損害為136,500 元,確屬適當,應予准許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於103 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兩造協商不成,故 原告提起本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103 年10月21日北市工 公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8日陳情案會議紀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至第5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則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043 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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