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380號
NHEV,104,湖簡,380,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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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信辰
被   告 洪荃茗(原名洪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另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陳明起訴之被告究係指何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之對象本名洪國銘,嗣經改名後為「洪荃茗」,故本件訴訟程序一直均以洪荃茗(原名洪國銘)作為訴訟之被告。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卻係名為「洪詮茗」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身分證號碼後亦係名為「洪詮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該姓名為洪詮茗者之前姓名確為洪國銘,則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姓名為洪「荃」茗即洪國銘,未知其真意為何?是否係原告誤載?故本院認有再開辯論查明必要。又原告並應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陳明起訴之被告究係指何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最初起訴狀係誤載而請求變更等,原告除應具狀提出說明外,並應再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繕本1 份,以供本院另依法送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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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