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372號
NHEV,104,湖簡,37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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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逢祥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邱逢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二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游弘守(原名游哲 鵬)假借原告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定周公 司)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上蓋用之「邱逢祥」個人印章, 依商業慣例,亦僅係表示原告邱逢祥為原告定周公司之代表 人,原告邱逢祥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游弘守係原告定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原告 定周公司需要購買清潔車、繳付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園藝工程 押標金、支付員工薪資等用途,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二百餘萬元,並交付十八紙本票作為還款之用,系 爭本票為已到期之三張。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與游弘守共同簽 發,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 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游弘守假借原告定周公司名義所簽發; 又系爭本票蓋用原告定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僅係表示原



邱逢祥為原告定周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邱逢祥個人並非系 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系爭本 票上所蓋用原告定周公司之大、小章,係原告定周公司之 印鑑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定周公司之決策及財 務均由總經理游弘守負責,原告定周公司之印鑑大、小章 亦係由游弘守保管。系爭本票係原告定周公司之會計蔡淇 蕙依游弘守之指示,分別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姓 名、票面金額,並於「付款地、出票人、地址」欄,蓋用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 00號5 樓之4 」之長條戳章、定周公司之印鑑大、小章、 「游哲鵬」之個人印章,及在票載金額上加蓋定周公司之 印鑑小章即「邱逢祥」之個人印章後,交付游弘守本人。 另原告定周公司確曾因添購清潔車、投標汐止園藝工程及 財務吃緊等原因而有資金需求,游弘守亦曾數次委由原告 定周公司之經理馬中石向被告拿取借款等情,分據證人即 定周公司會計蔡淇蕙、經理馬中石結證在卷。足證原告邱 逢祥僅為原告定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原告 定周公司事務之決策,及保管或經手公司之印鑑大、小章 ,而係將該印鑑章交由游弘守保管並使用,原告邱逢祥上 開行為顯有概括授權游弘守處理原告定周公司事務之意思 ,故原告邱逢祥縱未代理原告定周公司,親自於系爭本票 上蓋用原告定周公司之印鑑大、小章,亦難解免應與游弘 守同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定周公司主張其非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 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上訴人於某公司簽發訟爭支票記 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 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 一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之位置 ,係於「付款地、出票人、地址」欄以原告定周公司名義 蓋用該公司名章一枚,並緊接其旁蓋用原告邱逢祥之個人 印章一枚,另於票面金額欄緊鄰「新臺幣」字樣旁之大寫 金額第一個國字處,再蓋用原告邱逢祥之個人印章一枚。 而原告定周公司之董事僅原告邱逢祥一人,此有原告定周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規定,原告邱逢祥本有代表原告定周公司之權限,故系爭 本票於發票處除加蓋原告邱逢祥個人私章外,尚蓋有原告



周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原告定周公司名義而為發票 行為。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另加蓋同樣式原告邱逢祥之 個人印章,揆諸前揭說明,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 改作用,尚難認係共同發票行為。是原告邱逢祥主張其非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節,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於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邱逢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受款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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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H六○五│李萬得│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四年一│十二萬二千│免除作成│
│ │三七五二│ │一月十八日 │月三十一日 │元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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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CH六○五│李萬得│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四年二│十二萬二千│免除作成│
│ │三七五三│ │一月十八日 │月二十八日 │元 │拒絕證書│
├──┼────┼───┼──────┼──────┼─────┼────┤
│ 三 │CH六○五│李萬得│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四年三│十二萬二千│免除作成│
│ │三七五四│ │一月十八日 │月三十一日 │元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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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九百七十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合 計 四千五百三十元
由原告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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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