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碩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0,22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9,9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附繕本,亦應
以陳報狀將上開二書狀之繕本一併檢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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