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260號
NHEV,104,湖簡,26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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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靜熊即峯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美茹
被   告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 玉山銀行復興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支票 4 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票款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 張為證,被告未到庭,所提書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 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 起訴)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號 │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
│ 1 │ 50萬元 │103.04.05 │104.01.15 │BA0000000 │
├──┼──────┼───────┼──────┼──────┤
│ 2 │ 50萬元 │103.03.24 │104.01.15 │BA0000000 │
├──┼──────┼───────┼──────┼──────┤
│ 3 │ 100萬元 │103.03.20 │104.01.15 │BA0000000 │
├──┼──────┼───────┼──────┼──────┤
│ 4 │ 50萬元 │103.03.10 │104.01.15 │B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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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