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芝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碧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碧鳳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