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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4年度,255號
NHEV,104,湖小調,255,201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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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255號
原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遵恕
被   告 葉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 4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曾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惟就應繳裁判費部分,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證明各1 紙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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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