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
被 告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二)被告應將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
訴訟繼續審理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為非財
產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