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再小字,104年度,1號
NHEV,104,湖再小,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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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建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紀德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03 年度湖小字第58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7第1 項)。
二、就本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何判決之聲明、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
  因再審原告僅於書狀中訴之聲明表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對上
  述法律規定之事項並未於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內明確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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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