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89號
NHEV,103,湖簡,1189,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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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宋承晧
被   告 呂火盛  原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新臺幣 (下同)500,000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第2 次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5,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因原 告所支出之第1 次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乃原告遲誤登 報期間,致公示送達不合法,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 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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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GD0000000│華南商│102 年12月25日│102年12月25日 │250,000元 │
├──┼─────┤業銀行├───────┼───────┼─────┤
│ 02 │ GD0000000│汐止分│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250,000元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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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