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竟基 於恐嚇之單一犯意」,並就犯罪事實欄第9 行部分補充:「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闕宜永,致使闕宜永收受該 等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發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前曾受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為本件 恐嚇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