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54號
ILDV,89,婚,154,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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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EN.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結婚,並約定設籍於宜 蘭縣羅東鎮○○里○○○路三七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無故返回越南,迄今仍未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更曾以 信件告知原告不願再返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信件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無故返回越南 ,迄今仍未回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信件各 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彭玉葉到庭證述詳實,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依該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五日離境,且其後無入境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 警署資字第一七八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憑;此外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至越南之訴訟 文書,亦經被告收受,有外交部函文二紙、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確未在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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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