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號
CLEV,104,壢簡,9,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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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許正燁  原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訴外人林蘅蕙前於94年8 月4 日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1 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還款期限為3 年,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貸放日起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9 %固定計算;第13個 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 %計算 之利息;惟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6年1 月11日繳款本金5, 452 元及利息955 元後,及自96年2 月4 日起,即未再依約 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385 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繳 款記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經 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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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