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82號
CLEV,104,壢簡,582,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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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鍾梅英
      詹順棋(原名詹永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本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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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