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黃貴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在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3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