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盧碧玲
訴訟代理人 郭萬居
被 告 簡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 付租金等事件,有應另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