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緯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慶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像原告陸續 購買長軸固定座、軸承底座、分條機台等貨品,總價(含稅 )新臺幣(下同)131,250 元,原告已完成交貨。詎被告竟 拖延未付價款,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稱略以:被告破產 案(103 年破字第8 號)遭鈞院駁回,被告已表示不服抗告 中,期望透過破產程序讓所有債權人平等受償,而原告之債 權131,250 元,已登錄於「債權人清冊」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報表、出貨單三張、 發票三張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曾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嗣經本院於 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破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又 被告不服上開裁定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現以104 年 度破抗字第17號審理中等情無訛,惟被告聲請破產一事,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准予被告宣 告破產,是被告於另案聲請破產尚未准許,實無法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原因存在,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4 年2 月 12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1,250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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