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248號
CLEV,104,壢簡,24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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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偽造「林津津」名 義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冒用「林津津」名義持向 原告申請發給信用卡,致受僱於原告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因而核發寄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而於系爭信用卡偽造「LIN CHIN CHIN 」簽 名署押,並於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 (共13次),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購物,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 ,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N CHIN CHIN 」之 簽名署押,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允 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各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1,00 3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 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 (共5 次),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消費,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刷卡辯識 ,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N CHIN CHIN 」之 簽名署押,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分別均陷於錯誤,而允 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各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 萬0,270 元,足以生損 害於林津津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 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大 潤發湳雅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購物,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湳 雅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 -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 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2 萬9,698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湳雅店確認 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七 星國際旅館,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消費,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七星國際 旅館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 -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 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3,4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七星國際旅館確認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大 潤發中壢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購物,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 壢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 -N CHIN CHIN」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而 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 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 萬6,705 元,足以 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確認持卡人身 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㈥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碧 雲天旅館平鎮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 名義消費,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碧雲 天旅館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3, 96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 鎮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㈦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七所示之16 8 旅館,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消費 ,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168 旅館人員 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LIN CHIN C -HIN」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 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 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1,880 元,足以生損 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168 旅館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㈧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八所示之大 潤發平鎮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名義 購物,接續均持該係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 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陷 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 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2 萬3,24 4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平鎮店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㈨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九所示之中 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 津)名義消費,接續均持系爭之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 即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



費簽帳單上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 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九所示之刷卡金 額,共計731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中油 公司中壢工業區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
㈩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十所示之碧 雲天旅館平鎮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 名義消費,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碧雲 天旅館平鎮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 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 年女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十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2, 23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碧雲天旅館平 鎮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或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 女子接續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十一所示 之大潤發中壢店,均冒用「LIN CHIN CHIN 」(即林津津) 名義購物,接續均持系爭信用卡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即大潤 發中壢店人員刷卡辯識,並同時在各該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LIN CHIN CHIN 」之簽名署押,致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 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被告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 子因之共同接續詐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6,45 0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津津及該特約商店即大潤發中壢店確 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原告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綜上,因原告與上開特約商店均有代墊付刷卡消費款之約定 ,原告已將該消費款墊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共計29萬 9,571 元(計算式:20萬1,003 元+1 萬0,270 元+2 萬9, 698 元+3,400 元+1 萬6,705 元+3,960 元+1,880 元+ 2 萬3,244 元+731 元+2,230 元+6,450 元=29萬9,571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5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 7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林津 津」名義之私文書即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冒用「林津津」名 義持向原告請領發給系爭信用卡,冒用「LIN CHIN CHIN 」 (即林津津)之名義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實施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前揭商店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 因此代墊信用卡消費款29萬9,571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571 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5 日送 達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冒名請領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並已造 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5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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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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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7日│賓馳汽車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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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29日│EASY-SHOP 龍潭北龍店│6,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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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0月30日│大同電訊龍潭門市 │3萬4,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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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0月31日│正晟加油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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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1月1日 │愛莉園有限公司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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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11月1日 │永富加油站 │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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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1月3日 │台亞中新店 │7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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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1月4日 │車容坊加油站百鼎店 │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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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月5日 │鎧揚通信-遠傳電信 │1萬3,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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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1月19日│枋寮加油站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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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1月19日│家樂福中原店 │3萬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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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11月20日│NET中壢二店 │4,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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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11月21日│家樂福中原店 │2,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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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1.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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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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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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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0月29日│溫馨旅館 │1,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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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0月30日│城市花園汽車旅館 │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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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2日 │百老匯旅館 │2,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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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11月20日│貝多芬旅館平鎮店 │1,5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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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11月22日│愛錸精品汽車旅館 │1,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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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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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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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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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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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 │1,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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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2日 │大潤發湳雅店 │2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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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9,6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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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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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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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15日│七星國際旅館 │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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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16日│七星國際旅館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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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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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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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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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16日│大潤發中壢店 │1萬5,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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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16日│大潤發中壢店 │7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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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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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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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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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16日│碧雲天旅館平鎮店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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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17日│碧雲天旅館平鎮店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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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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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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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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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19日│168旅館 │1,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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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20日│168旅館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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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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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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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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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1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 │1萬8,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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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11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 │2,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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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1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 │1,8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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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3,2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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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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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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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21日│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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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21日│中油公司中壢工業區站│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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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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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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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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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22日│碧雲天旅館平鎮店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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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22日│碧雲天旅館平鎮店 │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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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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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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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名 │ 刷卡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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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1月22日│大潤發中壢店 │2,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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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1月22日│大潤發中壢店 │2,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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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1月22日│大潤發中壢店 │1,320元 │
├──┴──────┴──────────┴─────┤
│合計:6,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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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莉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